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1號
NTDM,111,金訴,111,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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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732、4806、5185、5243、5723、6328;111年度偵字第402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6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
17、3396、6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倉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倉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4 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 其所申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IP、手機 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一卷第162、170頁; 偵二卷全卷)及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 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 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 雖有數人,惟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成員,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賴佳芳吳建美、 陳碧玉、何政燕(即附表編號11至13之被害人)被詐騙款項 之行為,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56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17 、3396、6852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2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數量,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序,經濟狀況普通,在家人所開設之超商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0、234頁) ,是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一般 均可申報遺失補發,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 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邱崑彰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邱崑彰,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邱崑彰,致邱崑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11時37分、 同日11時41分、 同日11時50分 5萬元、 2萬元、 2000元 1.告訴人邱崑彰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7至49頁) 2.轉帳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9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4頁;警二卷第72至77頁) 3.告訴人邱崑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67頁) 2 潘政穎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潘政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潘政穎,致潘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14時48分 2萬8985元 1.告訴人潘政穎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0至12頁) 2.轉帳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9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0頁;警二卷第72至77頁) 3.告訴人潘政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0至30頁) 3 陳美顏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美顏,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美顏,致陳美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1時59分 10萬元 1.告訴人陳美顏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954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1至46頁) 3.告訴人陳美顏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至34頁) 4 李昌妹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李昌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昌妹,致李昌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1時11分 20萬元 1.告訴人李昌妹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至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簿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9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72至77頁) 3.告訴人李昌妹報案資料(警三卷第4至15頁) 5 歐泳凱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歐泳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歐泳凱,致歐泳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 10萬元 1.告訴人歐泳凱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0至1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9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8頁;警二卷第72至77頁) 3.告訴人歐泳凱報案資料(偵八卷第12至18頁) 6 林芷伊 詐騙集團於110年年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芷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芷伊,致林芷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9時49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芷伊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8頁) 2.轉帳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9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頁;警二卷第72至77頁) 3.告訴人林芷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至20頁) 7 洪巧玲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洪巧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巧玲,致洪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3時 10萬7000元 1.告訴人洪巧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2至2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954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警一卷41至46頁) 3.告訴人洪巧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至31頁) 8 陳惠珠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惠珠,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惠珠,致陳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2時16分 200萬元 1.告訴人陳惠珠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 2.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9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72至77頁) 3.告訴人陳惠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6至51頁) 9 張愈敏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結識張愈敏,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愈敏,致張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11時46分 28萬元 1.告訴人張愈敏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3至5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9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72至77頁) 3.告訴人張愈敏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6至61頁) 10 莊武傑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武傑,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武傑,致莊武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9時33分 8萬2911元 1.告訴人莊武傑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3至17頁) 2.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954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第39、46頁;警一卷41至46頁) 3.告訴人莊武傑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九卷第20至29、39至46頁) 11 賴佳芳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賴佳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賴佳芳,致賴佳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26分 17萬8228元 1.告訴人賴佳芳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6至1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9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5頁;警二卷72至77頁) 3.告訴人賴佳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5至32頁) 12 吳建美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建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建美,致吳建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48分(111年度偵字第2317、33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10年6月3日12時9分應予更正】) 38萬元 1.被害人吳建美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4至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9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2頁;警二卷72至77頁) 3.被害人吳建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8至29、41至43頁) 13 陳碧玉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4日前透過交友軟體(Pair)結識陳碧玉,以利用博弈網站漏洞之投注方式將可獲利詐騙陳碧玉,致陳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倉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20分、 同日11時29分 14萬7000元、 31萬8000元 1.告訴人陳碧玉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34至38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954號函暨檢附張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8頁;警一卷41至46頁) 3.告訴人陳碧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二卷第46至110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50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01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119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09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2號偵查卷宗(通聯紀錄)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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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