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7、4433、4604、4926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
216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7、12571號、11
1年度偵字第1469、3206、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瑛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在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附近,將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張瑛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騙的,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聯繫蕭志勇,他 就叫我把簿子交給他們,要把簿子洗得漂亮,讓簿子有錢在 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85頁。本案引用之卷宗目錄詳如【卷 宗對照表】所示)。經查:
㈠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係被告所申辦,並將該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銀轉帳密碼及印章等(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 ),於110年4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附 近交給自稱「蕭志勇」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七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66至 69頁;本院卷第384至386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將款項轉入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編號1 至13所示之證據可證。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詐欺款項之 工具,並利用被告申設的網路銀行功能,而將款項轉入其他 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是看網路說要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及印章等語,惟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高職二年級休學中,曾擔任餐飲業外場、廚房及會計 工作,且之前有詢問過銀行如何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業據 被告偵查中自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8頁),可認被告為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且對辦理貸款之手續及應 提供何等資料予銀行以供資力審查等事項,有相當程度之了 解。衡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准貸款與否,審查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還能力,均無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遑論網路銀行轉帳密碼。佐以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385、386頁)。由此可見,被告依其自身貸款經 驗,應可知辦理貸款不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 碼,竟僅為貸款需求,率爾依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專有性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如 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告知予他 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 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 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又被告辯稱:是蕭志勇把我的帳戶騙去,他還有簽切結書給 我,切結書上有寫時間到就會還我帳戶等語。惟經本院依被 告所提出之資料傳喚證人蕭志勇到庭,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沒有拿被告的存摺或提款卡,我 取得他人網銀帳戶的目的是因為要處裡賭盤的金流及虛擬貨 幣投資,當初是由綽號「阿忠」之人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資 料,再由「阿忠」交給我,我拿到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約定好 可以使用網銀操作被告之帳戶;並不是我向被告收取帳戶, 也沒有跟被告說是為了辦理貸款需要交付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294至297頁),準此,被告固稱到庭證述蕭志勇即為向其 收取帳戶之人,然證人蕭志勇前開所證,與被告所述並不相 符,證人蕭志勇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以 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他處,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使該犯 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 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
1.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2.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 以收取附表編號5至13之被害人被詐騙款項,分別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7、12571號、111 年度偵字第1469、3206、402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直播主工作,家境 貧困,未婚,目前獨自在外租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8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 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何昇昀、張弘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謝亞倫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謝亞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 27萬8834元 1.告訴人謝亞倫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至8頁) 2.謝亞倫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一卷第38頁) 3.告訴人謝亞倫報案資料(偵一卷第32至37、42至61頁) 2 陳幼華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陳幼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幼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 23萬元 1.告訴人陳幼華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8至21頁) 2.銀行匯款憑條、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二卷第60頁) 3.告訴人陳幼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0至64頁) 3 林品余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林品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品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林品余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5頁) 2.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一卷第57頁) 3.告訴人林品余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83頁) 4 譚麗娟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譚麗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譚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4時21分、 14時23分、14時45分、14時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譚麗娟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2至23頁) 2.轉帳明細、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二卷第37至38頁) 3.告訴人譚麗娟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至36頁) 5 易縵華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3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易縵華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易縵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51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易縵華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至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三卷第27頁) 3.告訴人易縵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31頁) 6 劉攀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3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劉攀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13萬3475元 1.告訴人劉攀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5至2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七卷第41頁) 3.告訴人劉攀報案資料(偵七卷第33至64頁) 7 蘇鴻麟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6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蘇鴻麟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鴻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8時34分、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告訴人蘇鴻麟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69至7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七卷第73頁) 3.告訴人蘇鴻麟報案資料(偵七卷第79至99頁) 8 甘麗紅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6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甘麗紅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甘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80萬元 1.被害人甘麗紅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01至103頁) 2.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七卷第107頁) 3.被害人甘麗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07至125頁) 9 李基彰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6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李基彰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基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 28萬元 1.告訴人李基彰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33至37頁) 2.匯款申請書、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八卷第61頁) 3.告訴人李基彰報案資料(偵八卷第39至45頁) 10 黃韵琁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6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黃韵琁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韵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18時57分許、 110年4月26日12時16分 3萬元、 10萬5000元 1.告訴人黃韵琁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5至37頁) 2.匯款單、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九卷第76頁) 3.告訴人黃韵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九卷第43、77至86頁) 11 鄭溢聖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3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鄭溢聖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溢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鄭溢聖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43至145頁) 2.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十卷第251至253頁) 3.告訴人鄭溢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卷第221至328頁) 12 陳麗慈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7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陳麗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麗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 7923元 1.告訴人陳麗慈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45至49頁) 2.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四卷第67頁) 3.告訴人陳麗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3至71頁) 13 黃廷鳳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23日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黃廷鳳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廷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瑛芪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16時45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黃廷鳳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09至115頁) 2.轉帳明細、張瑛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偵十一卷第157頁) 3.告訴人黃廷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121至16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781909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0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38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158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