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7號
NTDM,111,訴緝,7,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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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錦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必錦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古必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自白,核與證 人廖婉貽鐘金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暨證人鐘金虎於109年3月7日遭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時之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暨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6幀、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基地臺位置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基地臺位置紀錄(見警卷第53-58 、172-180、204頁)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 明意旨,足認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 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 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 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 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無期徒刑不加重)。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 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 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00頁),暨參酌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沒收之物,核屬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IPhone手機、防彈背心、擦槍工具、球棒、現金新臺 幣48,300元等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審理中堅稱前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備註 1 廖婉貽以通訊軟體LINE與古必錦聯繫後,古必錦於109年1月20日18至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停等,廖婉貽遂上車購毒,由古必錦將重量18.75公克、價值2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廖婉貽廖婉貽則交付25,000元予古必錦古必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廖婉貽以通訊軟體LINE與古必錦聯繫後,古必錦於109年2月23日1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停等,廖婉貽遂上車購毒,由古必錦將重量7.5公克、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廖婉貽廖婉貽則交付7,000元予古必錦古必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3 鐘金虎以通訊軟體LINE與古必錦聯繫後,古必錦於109年3月14日3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與忠孝街口前停等,鐘金虎遂上車購毒,並約定以3,500元購毒,而古必錦將重量1.75公克、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鐘金虎鐘金虎則交付2,000元予古必錦(1,500元部分欠款未付)。 古必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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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