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9號
NTDM,111,訴,51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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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旻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 年度偵字第4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  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  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前段  亦有明定。至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  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  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  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  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  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  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  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  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  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  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  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  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  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  ,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  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  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  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  起訴,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判決



  意旨供參)。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非  其所配置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被告林佳  旻之本案(案號: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57 號;改分案前之  案號: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提起本件公訴,然徵諸全追  加起訴案件之卷證,實查無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或刑事  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載得例外向非配置管轄區域之法院追  加起訴之緊急情況,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應向其所配置管  轄區域內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  公訴(所追加提起之本件公訴,依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之內容,臺中地院亦有管轄權),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卻捨  此未為,而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提  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明顯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1573號
  被 告 林佳旻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2、3054、3270號),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儉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 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小葵」、綽號「小賴」之人(2人另由警方偵辦中) 、林志陽(另案提起公訴)、趙子琪(另行追加起訴)所組 成之集團(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等案起訴書),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收款帳戶」之角 色,先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佳旻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組 織作為收款帳戶使用,約定嗣由林志陽依「小葵」之指示將 匯入林佳旻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 0年8月7日,向張雅玲佯稱在名為「暢享國際」網站投資能 獲利云云,致張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5時 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紀進添(另行偵 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紀進添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6分 許將紀進添帳戶內之贓款28萬9,841元轉匯至林佳旻帳戶, 復經林志陽於同日16時32分許將林佳旻帳戶內之贓款20萬1, 243元轉匯至趙子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趙子琪之帳戶),並由趙子琪依該組織 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及同日16時5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持提款卡提領趙子琪帳戶內之贓款10萬、10萬及1,000元後 ,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僑光科技大學附近停車場,交予



該綽號「小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張雅玲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二、案經張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佳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出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匯款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同案被告林志陽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22、3054、3270號 案件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佳旻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 被告紀進添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 被告趙子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同案被告趙子琪、另案被告林志陽前往超商ATM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佳旻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小葵」、「小賴」、林志陽、趙子琪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而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3 054、32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儉股)以1 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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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