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號
NTDM,111,訴,50,2022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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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賢


陳富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曾啓維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啓維無罪。
事 實
一、陳富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某時許間 ,將其配偶陳雅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9年8月18日,以交友軟體Part ido暱稱「兮婷」之女子加入吳文翔為好友,並向吳文翔介 紹投資網站「投睿」,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翔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25日12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余宗翰(所涉詐欺等



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再 由余宗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4萬9000元、9萬90 00元至謝秉融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由謝秉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轉出10萬元至陳雅婷 本案帳戶、11萬元至林姿瑜(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12萬元至黃鳳瑛(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迨該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又 於109年8月25日前不久某時許,再將本案帳戶、林姿瑜及黃 鳳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林修賢林修賢與詐騙集 團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修賢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自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回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吳文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修賢、陳富 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修賢陳富民 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修賢陳富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 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翔、證人陳雅婷林姿瑜黃鳳瑛謝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 警卷第2 頁至6 頁、第55頁至60頁、第74頁至75頁,偵卷19 頁至25頁、第45頁至48頁),另有提領一覽表暨提領照片、 陳雅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謝秉 融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余宗翰之聯邦 銀行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林姿瑜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鳳瑛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文翔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文翔之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睿」網站 翻拍照片、吳文翔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對帳單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17頁、69頁 至70頁、第72頁至73頁、第76頁至90頁)。足認被告林修賢陳富民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修賢陳富民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財者 包括被告林修賢、被告曾啓維及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林修 賢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曾啓維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故 被告林修賢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林修賢所犯 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林修賢之辯護權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富民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修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富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富民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本院審酌被告林修賢陳富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同時使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得以隱匿,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林修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家庭經濟 勉持;被告陳富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勉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 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修賢陳富民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 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林修賢陳富民均供稱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不法利益,故此 部分自無庸沒收。另陳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係證人陳雅婷之物,且該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皆不予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修賢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⒊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甚明。
⒋經查,被告林修賢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論述如前,故被告林修賢並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修賢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林修賢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修賢提領贓款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啓維於109年8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 中被告曾啓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後再收取該款項,兼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陳富民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曾啓維使用。被告曾啓維林修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 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rtido暱稱「兮 婷」之女子加入吳文翔為好友,並向吳文翔介紹投資網站「 投睿」云云,致吳文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25日 12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 余宗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再由余宗翰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轉出15萬元、4萬9000元至謝秉融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謝秉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分 別轉出10萬元至陳雅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萬元至林 姿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12萬元至黃鳳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迨該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由被告曾啓維 將上述陳雅婷林姿瑜黃鳳瑛所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被告林修賢,再指示被告林修賢前往附表編號1、2、 3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自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曾啓維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啓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啓維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林修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啓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 ,辯稱:陳富民是我的表姊夫,我透過陳富民認識李佳霖, 知道李佳霖有從事網路遊戲點數買賣的生意,李佳霖經營遊 戲點數買賣有需要銀行帳戶,所以我於109年1月底、2 月初 把我自己華南銀行、草屯郵局、玉山銀行、草屯農會等4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網路帳戶密碼交給李佳霖,但是我沒有 拿陳雅婷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說 有拿陳雅婷的帳戶,是因為陳富民跟我說陳雅婷的帳戶被列 為警示,所以陳富民就找我跟李佳霖一起商量,商量結果是 說叫我跟警察說是我在使用比較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在警 詢跟偵查中說是我在使用本案帳戶,實際上我沒有使用本案 帳戶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富民於審理中證稱略以:陳雅婷是我的太太,曾啓維 則是陳雅婷的表弟,曾啓維是在酒店上班,我曾經帶我朋友



李佳霖去酒店消費,有介紹李佳霖曾啓維認識。李佳霖在 109年5、6月間有向我借帳戶,當時李佳霖說是要投資線上 遊戲點數的買賣,因為李佳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向我借, 我就把陳雅婷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借給李佳霖,大概不到1 個月我就把陳雅婷帳戶拿回來,那時李佳霖也有向曾啓維借 帳戶,伊還有帶曾啓維去設定約定帳戶以方便李佳霖轉帳, 把陳雅提帳戶拿回來之後,我又將陳雅婷帳戶借給曾啓維, 但是不到2禮拜就又拿回來再借給李佳霖。我在警詢及偵查 中說陳雅婷帳戶是曾啓維在使用,是因為李佳霖跟我說陳雅 婷的帳戶被凍結的原因是曾啓維轉帳詐騙款項至陳雅婷的帳 戶所導致,所以李佳霖叫我向警察說帳戶是曾啓維在用,李 佳霖好像也有叫曾啓維向警方說是曾啓維自己在用陳雅婷的 帳戶,李佳霖說這樣比較不會有責任,實際上被害人被詐騙 時陳雅婷帳戶應該是李佳霖在使用,應該也是李佳霖叫林修 賢去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頁至263頁),另有被告曾 啓維與陳富民之臉書對話記錄及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57頁至63頁、第161頁至195頁)。 ㈡證人李佳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透過陳富民認識曾啓維 ,我在108年間有經營網路遊戲點數買賣生意,需要很多銀 行帳戶轉帳,因為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手續費,曾啓維有透 過陳富民交了4個銀行帳戶給我,我有請陳富民通知曾啓維 將自己的帳戶設定我的22個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22個帳戶 裡面有包含本案帳戶及林姿瑜黃鳳瑛的上開帳戶,這樣就 不用受到每日轉帳額度的限制,但是因為曾啓維遲未去辦理 約定轉帳,所以我之後就把曾啓維的4個帳戶退還給曾啓維 。109年8、9月間我有向陳富民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本案帳戶在案發前應該是我在使用沒錯,案發後我才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給陳富民,案發後陳富民有跟我說 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還約了曾啓維到我家一起討論這 件事,本來是我要扛這件事,因為大部分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但曾啓維說似乎是因為他自己的帳戶出問題,才會讓本案 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所以應該由他出面處理,最後才決定就 由曾啓維出面這樣說明。我因為餐廳工作比較忙,所以有關 遊戲點數的價金款項會請林修賢幫忙我去提款,我也有拿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給林修賢提款過,至於林姿瑜黃鳳瑛帳戶 的存摺及提款卡,是在雲林1位叫莊豐燦的人身上,他也是 知道我在經營遊戲點數生意,說要跟我合作,但是莊豐燦沒 有把存摺及提款卡給我,是他自己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 第24至41頁)。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賢於審理中雖證稱略以:我是經由李



佳霖介紹認識曾啓維曾啓維說他經營夜市比較忙,所以案 發當天是曾啓維在草屯碧山路超商旁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 我,並請我去領款,我領款後就把卡跟錢都還給曾啓維,至 於林姿瑜黃鳳瑛的提款卡,是莊豐燦給我叫我去領款的, 莊豐燦的綽號就是「阿燦」,就是我偵查筆錄中的「阿堂」 ,有人也叫他「香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 惟果若如林修賢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曾啓維在超商旁交給 林修賢,則曾啓維本可自行至超商提領,又何需再請林修賢 幫忙提款,且本案帳戶提款之時間是109年8月25日12時41分 ,此時夜市應無營業,則如何有經營夜市比較忙之情?足見 林修賢之證述已與常情不符,另有關林姿瑜黃鳳瑛提款部 分,林修賢於偵查中係供稱:「香腸」拿林姿瑜黃鳳瑛的 卡片給我朋友「阿堂」(音譯),「阿堂」打電話給我,我 去草屯跟「阿堂」拿,他說那是「香腸」的,他說「香腸」 沒空,我領完後我交給「阿堂」,「香腸」跟「阿堂」是不 同人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至75頁),亦與審理中所述前後 不一。  
四、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曾啓維於警、偵訊前,確有與李佳 霖、陳富民商討如何向警方說明,且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之使 用人為何,亦有疑義,故被告曾啓維上開所辯,應非無稽; 而林修賢證述部分,林修賢審理中證述已與陳富民之證述不 同,且比對林修賢審理及偵查中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並與 常情有違之瑕疵,故本件實難憑上開有瑕疵之證據遽認被告 曾啓維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曾啓維確有上開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姿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雅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2時41分許 全家超商草屯虎山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0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黃鳳瑛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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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