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秀香與蕭筠靜為房東房客關係,因蕭筠靜欲退 租,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201室內商談租金結算事宜,謝秀香先出示其所有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蕭筠靜確認,復雙方意見不一致,蕭筠 靜遂拿走謝秀香所持上開契約書,表示將循法律途徑處理, 謝秀香恐上開契約書遭毀損,明知若以雙手抓握他人之手臂 拉扯,將使他人受到傷害,竟仍基於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拉扯蕭筠靜手部及衣物, 欲以此方式取回上開契約書,致蕭筠靜受有左側前臂擦傷、 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秀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筠靜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上開契約書翻拍照片、蒐證錄音檔案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未思以理性方式 處事,率爾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所為已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 意願(偵卷第16頁),雙方迄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程度非鉅,暨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已退休,與兒 子同住,兒子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