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天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介紹黃筱蓉予「北風 」,黃筱蓉(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並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即車手)。黃筱蓉、林展 毅(林展毅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理;黃筱蓉所涉詐欺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蒐集附表一所示之張世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 察官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 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林欣潔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系爭帳戶,林展毅、黃筱蓉再依「北風」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生 路與集賢街口會合,2人再一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從系爭帳 戶提領款項,旋即將該款項放在提領地點附近之集集國小司 令台上,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案經林欣潔、何麗玲、鄭美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天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欣潔、何麗玲、鄭美秀、黃筱蓉、陳仕惟、鄭歆樺、 林展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 檢視、告訴人林欣潔、何麗玲、鄭美秀提出之匯款資料、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天祐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林天祐構成上開罪名之正犯,然 根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林天祐僅於通訊軟體中介紹黃 筱蓉予「北風」,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天祐實際參與後 續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被告林天祐供稱其無因黃筱蓉 去提款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林天祐已經從「北風」或黃筱蓉等詐欺集團成員中,獲 得任何報酬,則依據犯罪支配理論,難以認定被告林天祐具 有任何功能性的犯罪支配,無法論以共同正犯,惟正犯與幫 助犯為參與情節的認定與罪名適用問題,基本論罪法條並無 不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林天祐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故對於被告林天祐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適用問題。另被告林天祐僅基於介紹的角色,並無參 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天祐主觀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 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天祐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天祐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天祐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林天祐就上開 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幫助洗錢部分雖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天祐知悉介紹車手提供詐欺集團助力,將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林天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天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小康,擔任租車公司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林天祐供稱僅單純介紹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天祐有獲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自無庸沒收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 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林天祐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 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 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 權限,則被告林天祐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 全部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欣潔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訂單將重覆扣款云云,致林欣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17分許 3萬3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麗玲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為VIP云云,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110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5萬2元 5萬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為VIP云云,致鄭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 1萬234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之人 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提款之時間 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展毅(黃筱蓉有到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45分起迄同日18時47分止 南投縣○○鎮○○路00000號(集集郵局) 6萬、 2萬4000元 2 黃筱蓉 (林展毅有到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8時53分起迄同日19時2分許止 南投縣○○鎮○○路00號 2萬元3次、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