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代 理 人 黃康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銘進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女,民國47年9 月3 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 雄縣旗山鎮○里街6 號)於88年5 月3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 高雄縣旗山鎮○○段225 之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臺(下同)600 萬元,惟被繼承人甲○○於借款後 之93年5 月14日死亡,致前開借款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柯慶成、長子柯博松、次子柯 博仁,及兄弟姊妹莊瑞芳、莊武雄、莊瑞南、張莊素月、張 莊素貞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本93年度繼字第1096號、第 1488號、第1630號),致聲請人前開借款債權無從對被繼承 人所有之前開遺產執行。又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92年10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葉銘進律 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 語,並提出借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聲明書、 本院93年雄院貴家雄93繼1096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3年雄院貴家雄93繼1096號 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3年5 月14 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配偶柯慶成、長子柯博松、次子柯博 仁,及兄弟姊妹莊瑞芳、莊武雄、莊瑞南、張莊素月、張莊 素貞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3年度繼字第1096號、第1488號、第1630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 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柯慶成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 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 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 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 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 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葉銘進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之執 業律師,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 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陳明葉銘進律師表 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陳報狀 1 份附卷足參,爰選任葉銘進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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