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4號
NTDM,111,訴,37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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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上午9時3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内,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 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 時3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上開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另案假釋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通知其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30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等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132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 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6月間,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人行步道施工),經 濟狀況小康,有80多歲父親及73歲母親需要扶養暨其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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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