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0號
NTDM,111,訴,360,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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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廖顯朗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5、  142 、14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主張:我於民國111  年4 月間有主動去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後於111年6月間才  查獲本案,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提起本案公訴已有違誤云云  之辯解(本院卷第75、76頁)為不可採之理由,敘明如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  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  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  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  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於民國111  年6 月18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本院認定無訛,而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11 年  4 月間至醫療機構請求並接受治療,顯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指「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之除外情形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本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本  案提起公訴,當屬適法,本院應實質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  ,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本院則據此審酌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  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  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㈡、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即  向員警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 頁)  ,是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並靠家  人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廖顯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里○○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 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 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法務部○○○○○○○○ 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認廖顯朗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 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廖顯朗並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10年度偵字 第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20時至21時 間,在南投縣○○市○○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廖顯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6月20 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顯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第一、二聯)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變 更並生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經南投地 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被告並於110年5月 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 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 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 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 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 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 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 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



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 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 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 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尚非無 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 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未認知毒品之危 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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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