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4號
NTDM,111,訴,294,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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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祥寶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與告訴人陳柏祥鄭姵晴等友人,在南投縣○○鎮○○路0000 ○0號「新時代養生館」內唱歌,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與鄭姵晴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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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