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鎮
陳昌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昌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長鎮、陳昌星前因打賭總統選舉選情而有所糾紛;於民國 110年3月8日9時30分許,李長鎮至南投縣○○鄉○○巷0號溪頭 森林遊樂中心內健行時巧遇陳昌星,2人因先前打賭選情之 事而生口角,李長鎮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昌星之 頭部,致陳昌星受有臉部前額外傷之傷害;陳昌星則將李長 鎮壓制在地,亦在該處健行之翁德村見狀,上前勸阻拉開陳 昌星,陳昌星竟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翁德村之脖子 ,並出拳毆打翁德村之頭部、手部及以腳踢翁德村,致翁德 村受有頭挫傷、小腿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昌星、翁德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長鎮部分:訊據被告李長鎮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自白 ,核與告訴人陳昌星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友仁醫院11 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6幀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2 、18-20頁),足以證明被告李長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昌星部分:訊據被告陳昌星固坦承於前揭案發時、地 ,其因總統選舉打賭一事與李長鎮發生口角,於其遭李長鎮 攻擊後,遂將李長鎮壓制於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訴人翁德村之犯行,並以案發當日是翁德村對其鎖喉,其沒 有機會攻擊翁德村等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詹秀美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於110年3月8日其與 翁德村一同前往溪頭園區爬山,行至案發地點,見被告陳昌 星以手勒住李長鎮脖頸且將之壓制於地,翁德村見狀上前欲 拉開陳昌星,後來有刑警到場大聲勸阻,陳昌星遂放開李長 鎮,而翁德村因之欲離開現場時,陳昌星尾隨其後以手勒住 翁德村的脖子,至於陳昌星其他動作看得不太清楚,但是有 造成翁德村頭部受傷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2-16頁、院卷第1 44-145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轉身要走上階 梯時,陳昌星從後面右手鎖住我的脖子,並用腳踢我左腳, 並且用左手打我左手、額頭,使我受傷..」等情大致相符; 另觀諸證人詹秀美前揭證述,就被告陳昌星係自後方勒住等 動作描述甚詳,而就因視角無法目擊之被告陳昌星手部、腳 部動作,亦明確證稱無法看清,足見證人詹秀美前揭證述情 節,並就細節處描述甚詳,且無附和告訴人翁德村而有所增 添之情,堪認前揭證詞憑信甚高;況證人詹秀美與被告陳昌 星素不相識亦無恩仇,實無甘冒己身偽證之風險構陷被告陳 昌星之必要,是足認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⒉又告訴人翁德村於案發日,分別受有頭、小腿及前臂挫傷等 情,此有烏日澄清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3幀(見警卷第13、23-24頁),參酌告訴人翁德村係於案 發之110年3月8日即前往醫院就診,而依時間緊密關連性, 及綜合告訴人證述情節,實足以認定被告陳昌星於案發時、 地,曾以徒手攻擊告訴人翁德村,致其造成前揭傷害等情為 真。
⒊至證人董朝福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證稱,除被告2人間之衝突 外,並沒有看到其他衝突等語,然其於審理中亦證述,「.. 我就撥電話請警員支援..」、「..沒有注意到,我只是把被 告二人分開相當的距離,讓他們不要再打架。」等語,可知 證人董朝福至案發地點後,除將被告2人拉起分開外,尚有 將被告2人分開至一定之距離及聯繫警方等行為,兼衡案發 地點人潮眾多,則證人董朝福本存有無法注意之情形,是無 從以前揭證述即為被告陳昌星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余百代亦 雖證以,並沒有看到被告陳昌星攻擊告訴人翁德村,惟細譯 證人余百代於審理中之證詞,先係證稱被告李長鎮攻擊陳昌 星時,翁德村並未在場等情,後又改稱李長鎮、翁德村是一 起攻擊陳昌星等語,前後供述存有重大矛盾,且就案發當日 衝突細節詰問時,證人余百代均無法具體指明或答非所問, 是證人余百代前揭證述憑信性顯屬有疑,則證人余百代之上 開證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昌星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則被告李長鎮、陳昌星各有前揭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長鎮、陳昌星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長鎮、陳昌星均為成年 人,因打賭選情而生口角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被告 李長鎮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陳昌星,而被告陳昌星遂與李長鎮 發生肢體衝突,遭勸阻後竟反身攻擊告訴人翁德村,分別致 告訴人陳昌星、翁德村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李長鎮坦承 犯行,而被告陳昌星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長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同住;而被告陳昌星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同住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以,李長鎮於前揭案 發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另以柺杖毆打陳昌星之臀 部1下,致陳昌星受有左大腿外傷之傷害等情;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昌星指訴 、友仁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6幀為其論據 。然查,告訴人陳昌星於110年3月5日已受有左大腿外傷等 節,有友仁醫院110年3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警 卷第11頁);另依友仁醫院(110)中市友仁醫字第7號函文所 示,「依病歷記載3月5日及3月8日之左大腿外傷應為同一傷 口」等語甚明(見偵卷第第31-33頁),可知告訴人陳昌星 於110年3月5日即受有左大腿外傷之傷勢,且與同年3月8日 診斷書所記載之「左大腿外傷」屬同一傷勢,則被告李長鎮 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確曾以柺杖敲擊告訴人左側腿部, 然依前揭診斷書、病歷所載,該傷勢於案發日前之110年3月 5日即已存在,而告訴人雖於同年3月8日仍存有前開傷勢, 然該傷勢究屬案發前原已存在或係被告李長鎮於3月8日行為 所造成實屬有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李 長鎮前開以柺杖敲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昌星腿部之傷勢; 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存 有左側腿部之傷害,然該等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李長鎮之行為 所致,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就被告李長鎮此部分所為形 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對被告李長鎮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