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NGUYEN CHIEN THANG(中文名:鄧阮戰勝)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48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阮戰勝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ANG NGUYEN CHIEN THANG(中文名:鄧阮戰勝,以下均 稱鄧阮戰勝)為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移工,知悉愷他命屬於 我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 111年6月初,透過手機上網結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人「陳唯松」,因「陳唯松」要求鄧阮戰勝代為 收受包裹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報酬,鄧阮戰勝對於「陳唯松」 不自行領取而願意給付酬勞委由其領取貨物,可預見「陳唯 松」由境外透過寄送不明包裹來臺之方式恐為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我國,貨物內可能藏放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陳 唯松」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 ,某境外不明人士透過郵寄方式,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 德國科隆轉機至大陸深圳,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 重7940公克、純度85.31%、純質淨重約6773.6公克)1箱來 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發現上開包裹內疑為毒品 愷他命,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該貨運公司遂依檢警指示配合投遞至包裹上之收件地 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因無人取件,貨運公司 人員留下招領單,而鄧阮戰勝於同日依「陳唯松」指示,前 往上開包裹收件地址,將招領單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 唯松」,並提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居住地 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做為該包裹之新收件處所,後 「陳唯松」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鄧阮戰勝之越南帳
戶作為費用及酬勞。嗣於同年月21日,鄧阮戰勝在其上述居 住地址收取包裹並繳納5,375元之稅費,由警調人員當場逮 捕鄧阮戰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鄧 阮戰勝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24號函1份(警卷第13 -14頁、他卷第6-7、37-38、66-6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警卷第15頁、他 卷第8、39、68頁)、單筆艙單資料清單1份(警卷第17頁、他 卷第9、40、69頁)、毒品化驗報告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9頁 、他卷第10-18、41-49、75-83頁、他卷第19、50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照片9張(警卷第27-3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照片2張(111偵4828號卷第34-39頁、第46- 47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123209390號鑑定書1份( 警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8-41頁)、領取代收包裹單地 址勘查照片1張(警卷第43頁、他卷第25、56頁)、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表1份(111偵4156號卷第96-97頁)、UPS貨運簽收單 影本1份(111偵4828號卷第49頁) 、C.O.D. Tag(進口收現單 )、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111偵4828號卷第50-52頁)、 C.O.D . Tag(進口收現單)、進口報單翻拍照片1張(111偵4828號卷 第53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㈡被告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與「陳唯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 國科隆再轉運至大陸深圳地區,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為間接正犯。
㈢檢察官就111年度偵字第50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審酌被告貪圖輕鬆賺取財物,竟同意代甫於網路認識之同國 籍友人收受包裹,而共同運送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 臺,影響我國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外,亦致檢警無從查緝實 際運輸毒品之人,幸該箱愷他命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 實際造成毒品流通,被告單純領取包裹之手段、可獲得之利 益非豐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為外籍移工 來台,目前從事醫療用品殺菌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200 元,須扶養在越南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私運進口 之管制物品,屬於違禁物,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驗用罄外 ,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絡私運管制物品事 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代為收取本案包裹而獲有6,000元,已匯入其越南帳戶內 ,雖其另繳納稅費5,375元,惟犯罪所得不另扣除成本,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UPS貨運簽收單、進口報單及收現單各1張、毒品空包 裝箱1個、貨物包裹1箱,已分別交由貨運人員及報關人員收 受,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臺之合 法外籍移工,目前仍在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其工作許可期限 至114年6月16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1份(偵卷第23頁)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 圖小利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警查獲後曾配合檢警追查「 陳唯松」,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繼續在臺對社會安全之危 害程度,認被告在臺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不再對 被告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阮氏碧葉及運毒集團不詳人等,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 之某日起,由阮氏碧葉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黎畇秀借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供運毒集團自境外不詳地點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被告再依運毒集團人員指示,於前開時 、地,繳納稅費5,375元並收受上開包裹。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黎畇秀之證述 、黎畇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借給阮氏碧葉使用之狀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111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9390號鑑定書、貨運簽收單 、進口報單及進口收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包裹時並不知悉包裹內為愷他命,當 時被告雖然懷疑是違禁物,但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容物是同 鄉之間所私運其國家內之肉品,被告知道領取含有此種違禁 物之包裹是不法的行為,但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等語。 經查:
⒈被告供稱其不認識阮氏碧葉、黎畇秀,本案僅單純與「陳唯 松」1人聯繫,而阮氏碧葉為越南籍人士,自本件偵辦迄今 未曾到案接受檢警詢問、訊問,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26日函1份(本院卷第112-1頁)附卷可佐,而證人黎 畇秀雖證稱其將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阮氏碧葉 使用,惟亦未證述其認識被告,或被告有使用上開手機門號 ,因此難憑證人黎畇秀之證述而認定被告與阮氏碧葉間有何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⒉又本案裝有愷他命之包裹,為黑色紙箱、四周緊黏膠帶,夾 藏在真空機內申報進口,無從逕依包裹外觀察覺內容物,而 本案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6月16日日查驗上開包 裹時,發現內容物疑似為愷他命,使用拉曼光譜分析儀掃描 結果含愷他命,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追查,其 後被告於110年6月21日領取上開郵包時始為警逮捕,是被告 既然無法自外觀確定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至 為警查獲前為止之過程中,並未實際接觸上開包裹,實難認 被告有何機會自包裹之包裝、外觀、重量判斷,而可得預見 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況運輸毒品核屬重 罪,被告如事先知情,當不致純以數千元之報酬而應允提供 自己之手機門號及居住地址,作為已遭檢警監控待收包裹之 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並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親往收取包
裹,復參之本案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其所收取之上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 多僅懷疑其所領取者係其同鄉私運來臺之某類進口管制物品 ,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法理及罪疑唯輕原則 ,僅可認定其認知所領取之貨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 ,因為囿於人情及貪圖代領費用而為領取,縱令內裝物品係 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並願共同為之,而僅具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無從認定被告具有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可預見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 或其他毒品,而縱使運輸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罪 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箱1個) 1箱 2 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