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NGUYEN CHIEN THANG(中文名:鄧阮戰勝)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4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NGUYEN CHIEN THANG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責付與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吳鵬傑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如未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DANG NGUYEN CHIEN T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越南籍, 且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 執行可能性大為提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 國111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因此採 取逃亡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是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尚 存在;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權 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等羈押 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責付予適當之人及限制住居之處分,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程
序之進行,爰斟酌被告係外籍移工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 期間,及被告之具保人之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准予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責付與台灣艾思特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吳鵬傑及 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如被告未能於111年12 月30日下午5時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單純以責付及限制 住居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而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應自112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