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美麗
被 告 郭佳俊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111年度訴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佳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前出具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羈押原因與必要,因被告已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獲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在案 ,惟被告母親至隔日方湊足交保金,懇請停止羈押予以交保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5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其聲請具保 合於前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 telegram對話截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資料,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嫌 疑重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 押在案。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訊問後 由合議庭評議,准予被告以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且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經 覓保後,無足夠資力供具保以停止羈押。至聲請人具狀表明 其已湊足交保金,懇請停止羈押予以交保等語,本院審酌本 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月5日宣示判決,權衡本案審 理進度、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 告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前繳納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號3樓,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1 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