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源義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111 年度易字第331 、416 、44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董源義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等語。二、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441 號), 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勾稽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除該案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 (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331 、416 號),本院綜合考量被 告全部之涉案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1 年10月31日 起羈押3 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查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自屬適法;又依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雖就被訴竊盜罪嫌,幾乎均予否認 ,然被告所涉之多件竊盜罪嫌,業據相關證人指述歷歷,並 有相關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除本件竊盜案件(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441 號)外,尚另 涉犯多件竊盜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已如 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如准予 被告具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是本件無從 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