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63號
NTDM,111,聲,56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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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子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子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子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可以參考。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1年 度投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 質及各該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 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合 法。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 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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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