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02號
NTDM,111,聲,502,202212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陳木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田育恒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
度審原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挖土機壹部,暫行發還陳木容,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挖土機1部為聲請人陳木容所有,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8萬元出租予凃 乃方,因凃乃方將挖土機使用於清理廢棄物,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案件所扣押,又凃 乃方於偵查中去世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亦未對扣案之挖土機1部聲請沒收,且前開扣案物是聲 請人主要之生活工具,如繼續扣押恐因欠缺保養而使機具損 壞,聲請人願負保管之責,聲請准予先行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田育恒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 於111年3月20日扣得挖土機1部,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田育恒等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042、2 430、32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 案件審理中,惟因凃乃方於偵查中死亡,故另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認前開扣案物雖屬被告田育恒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凃乃方向聲請人所租用,而屬第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是未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 且本院審酌被告田育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凃乃方於警詢、 偵訊時均陳稱前開扣案物是凃乃方向聲請人租用的等語,聲 請人並提出租賃契約、進口報單為證,是堪認前開扣案物應 係凃乃方向聲請人所租用,而屬聲請人所有、持有或保管之 物。再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 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第三人 而非本案被告、公訴意旨就前開扣案物未聲請沒收、扣押物 性質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



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 、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 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