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順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6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順貿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順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1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7920號函 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 可查。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 年12月1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79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