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3號
NTDM,111,易,93,202212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蒂壹根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傑自民國110年9月21日前某日起,與友人周明諺黃錦聰 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麗屋和風度假會館2樓320 7號房之月租套房。張傑平時有抽菸習慣,本應注意麗屋和 風度假會館房間內禁止抽菸,縱違規在室內抽菸,亦應注意 清理抽菸遺留之菸灰及菸蒂,確認菸灰及菸蒂之火苗均已熄 滅始能棄置,以避免遺留之菸灰及菸蒂因未完全熄滅,任意 棄置後經蓄熱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0時13分 前某時獨自在上開房間內吸菸時,將未燃盡之菸蒂放置在房 間內床鋪邊,即前往房間內附設之浴室,因而引燃彈簧床及 床邊之浴巾、紙張等物,該等物品並均受燒而燒損碳化,致 生公共危險。嗣周明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外返回上開 月租套房時,發現房間內前開物品起火,乃與張傑一同將前 開受燒物品丟至浴室,並以蓮蓬頭灑水方式撲滅火勢,後因 其他房客聽聞火災感應警報器之聲響故聯繫黃錦聰黃錦聰 乃指示房務人員丹絲湄報警偵辦,經警到場後,扣得已使用 過之菸蒂1根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黃錦聰委任丹絲湄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傑並未在監或在 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送達證書、該日 審判筆錄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 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 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 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 ,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 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準此,本案被告前雖 爭執證人周明諺黃錦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證據 能力,惟證人周明諺黃錦聰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被告未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 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 前開說明,應認證人周明諺黃錦聰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面 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承租上開套房,且當日房內確實起火,上開 物品因而燒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罪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人在浴室,我不知道為何上開物品會起火,我沒有 抽菸引起火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承租上開房間,房東有說不能抽菸 ;該日房間會起火,是因為當時候我在抽菸,抽到一半時, 我要去廁所,然後我就把菸放置床鋪邊緣,我已經忘記我抽 到一半的香菸有沒有放置在菸杯裡,接著我就去浴室,再來 我朋友周明諺就進來我的房間,他一進來就大聲跟我說:「 失火了!」,我就馬上從廁所出來,我看到床頭邊在燃燒, 然後我們兩個就一起把火滅掉,我先將浴室蓮蓬頭的水打開 ,周明諺把正在燃燒的東西往浴室裡的浴缸丟,由我趕快用 水噴灑在燃燒物上;當日我是用扣案的藍色打火機點菸等情



明確(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周明諺於偵查中證稱:我和 被告是同學,上開套房是由被告承租,我們一起住在裡面, 被告有抽菸習慣,當天我沒有抽菸,我出門買東西,剩張傑 1人在房間,我回房後,就發現房間起火了,就和被告一起 滅火等語相符(偵卷第16至2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埔里消防分隊受理災害 登記簿(一)(二)、出勤紀錄、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10至14 、16至19頁;偵卷第39至43頁)及現場扣案之打火機1支、菸 蒂1個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吸菸時,將未燃盡之菸蒂 放置在房間內床鋪邊,即前往房間內附設之浴室,因而引燃 浴巾、彈簧床墊及紙張等物,該等物品均受燒而燒損碳化等 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翻異前詞,辯稱:事發當日我沒有在房間內抽菸,因 為我不知道怎麼起火的,周明諺有提過我有抽菸習慣,所以 我只好說是我抽菸引起的,且依照民宿消防系統,有抽菸的 話,煙霧系統應該會響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惟證人即 麗屋和風度假會館負責人黃錦聰於偵查中證稱:月租套房內 有設置煙霧感知系統,我有限制房客在房內抽菸,煙霧太大 警報器會叫,但如果離警報器沒有很近,而且只有抽一根菸 ,警報器不一定會叫等語(偵卷第22頁),復有CM-WT32L光電 式偵煙探測器附監視燈-產品介紹說明(偵卷第34至35頁)可 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其1人抽菸,業如前述,則依 前開證人黃錦聰之證述,縱該日被告偵煙探測器警報器未響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於房間內抽菸,是以,被告於偵查中 空言辯稱不知起火原因為何等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失火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 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雖然被告上述過失 行為導致多數物品燒燬,然應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應確實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 留菸蒂引起火災,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竟疏未注意,隨 意放置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因而不慎引燃上開物品而釀成 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兼衡本件 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蒂1根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