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7號
NTDM,111,易,51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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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6
94號、第6817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宏洲陳美雲為鄰居,2 人素來相處不睦。鍾宏洲因懷疑  陳美雲說其壞話,竟於民國111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14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美雲之南投縣○○鄉○○  路000 ○0 號居處前方,以言詞對陳美雲恫嚇稱:「…全部  把他殺死,全家把他滅掉…幹您娘機掰…」(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等話語,陳美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陳美雲之安全。
二、鍾宏洲於111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簡佳盈之南投縣○○鄉○○路00○  00號之住處前,見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大門打開後侵入,竊取  簡佳盈所購買並供己使用而放置在廚房桌上之宏碁廠牌筆記  型電腦1 部(型號:F5-573G-51LJ)、簡佳盈所購買並交由  其子使用而放置在客廳桌上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型  號:Nitro AN000-00-000E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將所  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 部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未  扣案)。
三、嗣經陳美雲簡佳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宏洲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1、8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警一卷第4 至6 頁、偵6694  卷第6 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簡佳盈(警二卷第6 至8 頁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錄影音檔譯文(警一  卷第7 頁)、案發地點照片(警一卷第8 頁)、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22頁)、案發現  場照片(警二卷第9 至12頁)、失竊物品之購買電子發票(  警二卷第13頁)、被告確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警二卷  第14至20頁)、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警二卷第21頁)存卷  為憑,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之4 罪,復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7 月確定;其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下稱  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上揭第④至⑥案之4 罪,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4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再於104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被告於104 年5 月  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9 年2 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而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竊盜、  毒品犯罪,與此部分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罪質並非  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此部分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  素。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則考量被告經執行完畢  之前案與此部分所犯之罪,二者罪質高度相同,足見被告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自有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本次再犯恐嚇及侵入住宅竊盜罪行,顯見其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亦使受恐嚇之本案被害人心生  不安全感,犯後也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係以言詞為恐嚇,未  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器械而實施,且於侵入住  宅後僅徒手行竊,犯罪情節尚非極其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對所為之恐嚇犯行亦終能坦承,態  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  、做粗工為業,每日收入1 千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其將所竊得之物變價後之所得2 千元,為此部分加  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鍾宏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鍾宏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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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