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6號
NTDM,111,易,42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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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且依本案客觀情節 如加重最低刑度,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就被告所犯 罪刑應不予加重。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 配;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 師及土木工程為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電線3條,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係被告自被害人甲○○處所竊得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鋤頭1把,固屬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 告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得,業據被告自陳甚明,則被告對該 鋤頭非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街00             0號(魚池鄉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埔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至甲○○所使用, 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工地,持置放在該處,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鋤頭,敲破塑膠管線後,竊 取其內電線3條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生字第1110048533號鑑定書等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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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