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1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柏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 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 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帳 戶之人,將之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詳LINE名稱「黃捷」、「鄭宇」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陳玉寶稱其弟妹彭清妹需借款等情,致林陳玉 寶陷於錯誤以其配偶林正男帳戶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㈡於110年8月27日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淑卿,向其 訛稱涉嫌刑事案件等語,致彭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分別 於110年8月30日15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提出告 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陳玉寶、彭淑卿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柏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27日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LINE名稱「黃捷」、 「鄭宇」之人使用,並約定取得5,000元之報酬。告訴人林 陳玉寶於110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接獲自稱其弟妹彭清妹 需借款等情,而陷於錯誤以其配偶林正男帳戶臨櫃匯款35萬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彭淑卿於110年8月27 日8 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向其訛稱涉嫌刑事案 件等語,致彭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30日15 時1分、2分許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騙,當時我車禍沒有工作,對方說要教我操作比特 幣投資,我給他帳戶後,他再教我投資,本案帳戶是之前為 了公司薪轉而辦的帳戶,當時帳戶裡完全沒有錢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所有,告訴人林陳玉寶、彭淑卿接獲詐 騙集團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林陳玉寶、彭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9頁至第11頁;偵6292卷第17頁至第19頁)互核相符,並有 許柏騰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陳玉寶)、林正 南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許柏騰)、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淑卿)、蔡鈺鈿 、彭淑真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截圖(彭淑卿與詐欺集團)、監視器畫面截圖叫車資 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許柏騰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413號函、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169 5號函檢附許柏騰相關資料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 )、在職證明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LINE對話截圖玉山網銀畫面 截圖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2頁; 見偵6292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 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116 頁、第118頁、第120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 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 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 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 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 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
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 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 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 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0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先前工作經驗為冷凍車隨車助手等情(見本院卷第 242頁),可認被告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為具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 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其工作內 容僅在於交付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存取、轉 匯款項,是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 、轉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 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此外,該公司倘有帳戶之需求,大可 使用該公司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 、作帳,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 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提供帳戶,徒增 無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其所述之 報酬,審核通過即有5,000元,此外每月2萬加當日帳號交易 金額3%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該酬金 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 工作。再者,被告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所稱虛擬貨幣投資事 業是否屬實,僅憑網路聯繫詢問,在對方來歷不清,無法控 制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狀下,貿然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又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7日交付 密碼時,餘額僅剩58元(見警卷第19頁),更可佐見被告明 知交付帳戶後,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始交付已無資金進 出之帳戶資料,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遭人轉匯帳戶餘額 ,自身損失亦不多,卻有機會領取高額報酬,此節與實務上 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 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與不明人士時,對於該帳戶可能 被用於不法並不介意,存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銀行帳戶之 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得以領
出或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網路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名稱「黃捷」、「鄭宇」之人,使該人等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認定如前,可特定 該等款項屬於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提供帳戶網路銀行 之密碼,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自帳戶領出現 金,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 ,故僅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 知悉提供帳號、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轉匯該帳戶內之金錢 使用,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人收受及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工具,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林陳玉寶、彭淑卿等人,並 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即告訴人彭淑卿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 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3月22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帳戶餘額有他給我的5,000元,但 我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沒有拿到,現在戶頭銷戶,沒有拿到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查被告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 入款項,復遭人轉匯提出後,餘額僅5,058元,於110年12月 8日銷戶等情,此有被告交易明細可佐(見偵6292卷第82頁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固因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遺 有5,058元,然上開款項未經被告提領,即遭凍結、銷戶, 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 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