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仲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仲宜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人員 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晏慈」之人表示 提供帳戶及金融卡出租即可獲得報酬等語,即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許,先 依「張晏慈」指示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變 更,隨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沙鹿區統一超商中棲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 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嗣經陳心怡、王仕勳、徐揚傑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仕勳、徐揚傑、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頁面截圖、被告LINE訊息紀錄 、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包裹配送進度截圖畫面、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陳心怡之通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告訴人王仕勳之通話紀錄、 告訴人王仕勳之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0年12月13日合金 草屯字第1100004073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 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人員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而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 2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學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心怡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佯裝臉書電商人員致電陳心怡,訛稱會員設定有誤,要求配合解除,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1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 110年11月21日17時44分 2萬6213元 2 王仕勳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佯裝王品集團人員致電王仕勳,訛稱誤設帳戶為自動扣款,要求協助解除,致王仕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1日17時39分 4萬2277元 3 徐揚傑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佯裝網路服飾電商及郵局人員致電徐揚傑,訛稱商品重複訂購,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徐揚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1日18時32分 1萬6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