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482號
NTDM,111,投簡,482,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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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盛




陳君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306號案件),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群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君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 告王群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群盛陳君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且被告王群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已遭變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2 人犯罪分工之情節,及被告王群盛陳君綺2人於警詢均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2人所竊得之金牌3面係本件犯行之 不法所得,且由被告王群盛持之變賣得款,業據被告2人供 述在卷,是應於被告王群盛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君綺實際上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群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居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盛陳君綺前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1時11分許,騎乘 其向亞大租車行翁榮村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陳昭喜所管理之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雙土 地公廟,徒手行竊金牌3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418元)得 逞,並攜往不知情之黃連宗所經營之家裕珠寶銀樓出售得款 3418元。嗣經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群盛陳君綺雖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群盛陳君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翁榮村、黃連 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上開機車出租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群盛陳君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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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