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正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正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韓正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竊盜罪均是犯同類型之罪,顯見其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案科刑紀 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缺錢而行竊;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而本 次犯行僅竊得蓄電池1個,並僅賣得價金167元;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蓄電池後,在大豐環保草屯回收站變賣得款167元 ,此有大豐環保草屯回收站進貨單1張可參,為本案犯罪所 得,其中120元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繳回之47元,亦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