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豐
廖文勇
陳嘉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廖文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陳嘉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元豐、廖文勇、陳嘉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蔡元豐、廖文勇、陳嘉彬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蔡元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與廖文勇、陳嘉 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更 正理由:因被告蔡元豐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其自為莊家而 與所有賭客對賭等情甚明【見偵卷第28頁訊問筆錄】,足認 被告蔡元豐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意旨就此,容有 疏漏,併予指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蔡元豐等涉 嫌賭博案入庫證物照片」。
二、核被告蔡元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廖文勇、陳嘉彬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聲請意旨就被告蔡元豐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其所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查被告蔡元豐、廖文勇、陳嘉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7月1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集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 蔡元豐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另被告蔡元豐所犯上開3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廖文勇、陳嘉彬所犯 前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被告蔡元豐、廖文勇、陳嘉彬就本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 主張被告廖文勇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故僅將被告廖文勇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蔡元豐於98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廖文勇於94年、96年、102年、110年 間均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蔡元豐、廖文勇、陳嘉彬為獲取不 法利益,竟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蔡元豐另擔任莊家 與賭客對賭,助長民眾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考量 此次經營的期間不長、規模不大,以及被告蔡元豐、廖文勇 、陳嘉彬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主動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 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0-45頁),被告蔡元豐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廖文勇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陳嘉彬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據被告蔡元豐於警詢、偵查時自 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所用之物,屬 被告蔡元豐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蔡元豐於警詢時自陳甚明,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263-265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主動繳出其等犯罪所得24,700元、6,000 元及10,500元,供檢察官扣押,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40-4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64,000元 賭資、被告蔡元豐所有 2 現金9,700元 抽頭金、被告蔡元豐所有 3 麻將牌40個 被告蔡元豐所有 4 骰子1盒 被告蔡元豐所有 5 打火機6個 被告蔡元豐所有 6 開牌板3個 被告蔡元豐所有 7 押注夾19個 被告蔡元豐所有 8 賭桌毯子1張 被告蔡元豐所有 9 點鈔機1台 被告蔡元豐所有 10 監視器主機1台 被告蔡元豐所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蔡元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楊厝巷1之2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豐、廖文勇、陳嘉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元豐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吳 聰寬承租在南投縣○○鄉○○村○○巷○○○○○○○○○○○○地號為:南投 縣○○鄉○○段000○000地號)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以每日150 0元之薪資,僱用陳嘉彬負責接送賭客之工作,陳嘉彬以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賭客至前述賭博場所, 廖文勇則負責在現場襄助蔡元豐賭博事務。賭客由蔡元豐招 攬,而聚集不特定人至前揭處所,並由蔡元豐提供賭博器具 、香菸、檳榔、飲料、茶水、食物等物品,經營俗稱「推筒 子」之賭博,以麻將牌之「筒子」(1至9筒)及4張「白板 」做賭具,1人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莊家由蔡元豐擔任 ,每家發2張牌,自行排列組合比大小,2張點數相同的牌為 豹子(2張白板)為最大,其餘2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 取10之餘數,2張牌相加為10最小,點數贏莊家,由莊家賠 下注金額,反之,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賭客每次押注最低 金額100元,最高3000元,賠率1比1,如莊家或賭客每贏得3
000元,就須支付蔡元豐10元之抽頭金,蔡元豐即藉由上開 方式經營賭博及收取抽頭金營利。嗣經警於111年7月12日晚 間10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前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蔡尚辰、游忠儒、游張淑芬、鄧憲 明、陳秋霞、曾鳳娥、王樹木、林俊秀、吳政縣、陳碧霞、 黃郁琇、呂釘全、胡世民、王愛琴、賴明維、鄭鈺聰、蘇玥 羽、楊世長、陳沅廷、邱陳英招、林豪陞、謝燿庭、王強圳 、陳正淵、呂釘仰、邱坤憑、楊輝煌、蕭家哲等28名賭客以 前述方式賭博,並扣得抽頭金9700元、麻將40個、骰子1盒 、代表金額之打火機6個、開牌板3個、名稱壓住夾19個、賭 桌毯子1張、監視器主機1台、點鈔機1台、總賭資44萬8000 元(蔡尚辰等2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報告機關 裁處)。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豐、陳嘉彬及廖文勇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尚辰、游忠儒、游張淑 芬、鄧憲明、陳秋霞、曾鳳娥、王樹木、林俊秀、吳政縣、 陳碧霞、黃郁琇、呂釘全、胡世民、王愛琴、賴明維、鄭鈺 聰、蘇玥羽、楊世長、陳沅廷、邱陳英招、林豪陞、謝燿庭 、王強圳、陳正淵、呂釘仰、邱坤憑、楊輝煌、蕭家哲等28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 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沒入物品目錄表各1 份、指認照片3張、現場位置圖2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6 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元 豐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蔡元豐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蔡元豐等3人在該址經營賭場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 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特 性,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蔡元豐等3人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元豐等3人所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一賭博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前揭扣案 之麻將40個、骰子1盒、代表金額之打火機6個、開牌板3個 、名稱壓住夾19個、賭桌毯子1張、監視器主機1台、點鈔機 1台,均為被告蔡元豐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蔡元豐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蔡元豐所有抽頭金9700元、賭資16萬 4000元及其供稱且業已繳回供本署查扣之經營賭場獲利2萬47 00元,以及被告廖文勇、陳嘉彬所各收取且繳回供本署查扣 之賭場薪資6000元、1萬5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亦已據 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其餘賭客所有之賭資28萬4000元,另由警方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