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智簡字,111年度,7號
NTDM,111,投智簡,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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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信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信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方 法欄第2行「偵三」之記載應更正為「偵二」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1日13時24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 接續犯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另本案警員透過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害斐樂股份有限公 司商標權之上衣及褲子各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 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並同為本案被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故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 及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為賺取錢財,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讓民眾 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 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顯欠缺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陳報㈠狀可參,然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販 賣期間、獲利多寡、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 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 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 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於10 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距本案111年12月3 0日判決時止,已逾5年,依前開說明,被告得宣告緩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雖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 後,迄無任何犯罪紀錄,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10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上衣8件、褲子7件 (共15件)  2 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上衣44件、褲子5件(共49件)  3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上衣10件、褲子10件、(共20件) 4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上衣4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邱信印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印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經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 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邱信印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某路邊攤,向不 詳賣家,以1件新臺幣(下同)70元代價,購入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9年11月起接 續在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真便宜服裝行,以1件100元



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客人。嗣經警先行於109年11月6日 採證購買仿冒FILA商標上衣及褲子各1件送鑑定確認為仿冒 品後向法院聲請搜索,於110年2月1日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價購仿冒商品 )。又迄查獲為止,邱信印共計獲利210元。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 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信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道衣服係仿冒品,伊不認識什麼名牌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搜索照片 佐證被告在真便宜服裝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⑴佐證「adidas圖文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登記註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⑴佐證「PUMA圖文商標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登記註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5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⑴佐證「FILA」圖文商標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登記註冊,現皆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6 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⑴佐證「Nike」、「AIR JORDAN」圖文商標係美商百慕達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登記註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9 年10月某日起到110年2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多次販賣仿冒 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 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含採證衣、褲各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供承迄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品獲利約210元,故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210元,此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上衣 8件 00000000 00000000 褲子 7件 00000000 2 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上衣 44件 00000000 00000000 褲子 5件 00000000 00000000 3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 10件 00000000 褲子 10件 00000000 4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上衣 4件 0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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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