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7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交易字第233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作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嗣 經警警據報前往處理」,應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 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 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 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37號
被 告 朱作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作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 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5日中午12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檳榔攤內,飲用內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1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 7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 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 0○0號前,先碰撞陳啟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WK號自用小 貨車,再撞及由黃政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227號自用小 客車,致陳啟山受有頸部部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另朱作宏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口之傷害,後朱作 宏、陳啟山分別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嗣經警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 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對朱作宏抽血檢測, 測得朱作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7mg/dl,已達百分之0.21 7。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啟山及黃政皓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 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17,已超過血液中
酒精濃度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