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452號
NTDM,111,投交簡,45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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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心存 僥倖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 通事故,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小康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吳崑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銓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時許 止,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仍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2時39分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 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 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綠燈仍未向前行駛而為警攔 檢稽查,發現吳崑銓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紙及刑案相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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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