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柏勳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日,與其女友林歆雅(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柏勳知悉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便利商店或物流貨運站領取 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 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便利商店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 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女友林歆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接受林歆雅指示,而擔任代領金融帳戶包裹之取簿手 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貸款申辦人員「高承民 Jerry」,向梁鎧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91號判決無罪)詐稱:寄出帳戶資料即可協助申辦貸款 云云,梁鎧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苑門市,寄出其申 辦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吳柏勳即受林歆雅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27日10時58 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黑貓宅急便埔里營業所 領取內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包裹查詢號:
0000-0000-0000),吳柏勳領得上開包裹後,旋依林歆雅之 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統聯客運站將領得上開包裹寄往臺南市 予林歆雅。
㈡林歆雅所屬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遂為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柏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鎧麟、郭育君、許傳福、林士傑於警詢、證人林歆 雅於偵訊中的指證。(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排除此 部分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包裹配送聯翻拍照片1張、黑貓宅 急便包裹查詢列印資料。
㈣梁鎧麟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及交易資料、梁鎧麟與「高承民Jerry」LINE對話截圖。 ㈤許傳福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超商 付款明細照片、林世傑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郭育君之手機 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起訴書所指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因該包裹本身既不能
用於接收何等款項,被告將該包裹轉寄給林歆雅,自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 部分僅記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之事實,並未記載有何 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援引洗錢防制法應屬贅載。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與林歆雅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 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 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參。因被告 在審判中自白洗錢、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然偵查 中未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認被告除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在本案均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 上開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油漆工,要扶 養2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4次犯行之告訴人不同,本於內部性 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 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
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 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 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已 經宣告違憲等同廢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廢止前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廢止後之規定,即無需再審酌被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
六、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經被告領取後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上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取得報酬,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沒收 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郭育君 於110年9月28日19時24分許冒充奇摩超級商城客服人員,去電郭育君佯稱:先前網購訂單錯誤,而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取消云云,致郭育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9時56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10年9月28日19時58分許 4萬9989元 2 許傳福 於110年9月28日19時41分許,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去電許傳福佯稱:先前購物操作疏失,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致許傳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28日21時6分許 4萬9987元 3 林士傑 於110年9月28日20時許,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去電林士傑佯稱:購物誤植資料致資料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21時17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1 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2 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 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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