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景揚與蔡駿峰(原名蔡瑞芳)、許亮俞、蔡霖源為朋友, 陳語涵(原名陳芝仙)、古雅婷均係蔡駿峰之友人。曾景揚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亮俞;蔡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蔡霖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弟」之男子;陳語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古雅婷(下稱丁車)相約在南投縣鹿谷鄉鹿彰路與仁義 路口之加油站見面,陳語涵接到蔡駿峰後,欲回陳語涵位於 鹿谷鄉中正路2段176巷11弄2號住處(下稱陳語涵系爭住處 )拿東西,由蔡駿峰在上開加油處等候曾景揚等人。於同日 晚間23時15分許,林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戊車)停放在甲車旁,蔡駿峰見狀即駕駛甲車離開 ,林威廷則駕駛戊車迴轉,前往陳語涵系爭住處前,停放在 丁車旁,打空檔,猛催油門後離去,陳語涵見狀,隨即駕駛 丁車離開;林威廷則於同日23時19分許,駕駛戊車至自己位 於鹿谷鄉中正路2段176巷12弄5號住處前踩油門,復於同日2 3時24分許,駕駛戊車再度前往陳語涵系爭住處前叫囂。陳 語涵接到蔡駿峰等人後,因尚未拿到東西,欲回系爭住處, 丁車、甲車、乙車、丙車依序開往陳語涵系爭住處,於同日 23時50分許,行經林威廷鹿谷鄉中正路2段176巷12弄5號住 處前時,林威廷即上前攔住乙車,曾景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威廷,林威廷並摔落旁邊農田,致林威廷因之 受有右側腓骨幹斜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景揚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 打我,我才回擊,我們只是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8 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號告訴人林威廷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身體傷害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外(見 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7、1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威廷(見警卷第33至46頁,偵卷第7、8頁)、證人蔡駿峰、 許亮俞、蔡霖源、陳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古雅婷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 及相關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見警卷第47至73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毆打後, 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幹斜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46頁,偵卷第7、8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開到半路時突然有一男子跑 道路中間攔我的車,我下車他說『你們不要跑,我已經報 警了』對方就罵對我三字經,我不認識他,聽了很生氣, 我就先打他的手臂,他就還手,我們兩個就互毆。我沒有 拿棍子。許亮俞在旁邊叫我不要打了。我沒有印象蔡駿峰 有無來檔,但當時我有一點抓狂了。因為我們在水溝旁互
毆,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掉到田裡。之後我們就走了,有去 陳芝仙家坐了一下,就離開了。」、「(問:傷害部分是 否認罪?)我承認我有打他。」等語(見偵卷17、18頁), 堪認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
㈢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雙方係互 毆,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先打告訴人手臂如前述,被告既有 傷害告訴人之不法行為在先,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主張正 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僅因與素不相 識之告訴人偶發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即徒手 歐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身體上傷害, 雖有調解意願,但案發後迄今已1年5個多月,仍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1、55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瓦斯 行幫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