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1年度,4號
NTDM,111,埔金簡,4,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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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769、4247、4284、4628、4735、5041、5042、504
3、5044、5165、5256、55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
42、5803、6105、6159、6514、6516、7023、7024、7025、7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1年3月21日12時1分」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3月21日12時20分」。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1年3月21日13時  44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21日14時11分」。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11年3月22日9時  49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22日10時24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 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 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詐取財物,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去詐騙他們 ,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承認我把帳戶給人家使用是有 疏失的地方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 號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但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 數眾多、所騙金額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陳:Line暱稱「黃伊雯」之人說我租用本案 帳戶給他們,1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有收 到6,000元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9號 偵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 ,000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 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 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9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73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




111年度偵字第5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
  被   告 楊靖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靖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 ,在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一日 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出租給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伊雯」之人。嗣「黃伊雯」所屬或輾 轉取得楊靖群上述網路帳戶、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起,⑴向董號騰訛稱: 假投資云云,致董號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14時38分 許,匯款16萬8920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⑵向鄧宇志訛稱 :假投資云云,致鄧宇志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0時43 分許,匯款41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⑶向廖順傑訛稱: 假投資云云,致廖順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9時16分 許,匯款5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⑷向簡紹琦訛稱:假投 資云云,致簡紹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8日22時4分 、15分、1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楊靖群上述 帳戶內。⑸向李芠綺訛稱:假投資云云,致李芠綺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21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 戶內。⑹向曾冠彰訛稱:假投資云云,致曾冠彰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 內。⑺向李永順訛稱:假投資云云,致李永順陷於錯誤,於1 11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 ⑻向范勝昌訛稱:假投資云云,致范勝昌陷於錯誤,於111年 3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其後 ,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以楊靖群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董號騰鄧宇志廖順傑簡紹琦李芠綺、曾冠彰李永順范勝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 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靖群坦承出租上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黃伊雯 」,並告知密碼之客觀事實,惟辯稱:「黃伊雯」跟我說出 租一個帳戶每天會給我2000元,我有收到6000元,當時沒有 想這麼多,現在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請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一)被告申辦上述帳戶被利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經告訴人董號 騰、鄧宇志廖順傑簡紹琦李芠綺、曾冠彰李永順范勝昌等人於警詢指訴詳實,復有被告上述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等人提供之 匯款單、通話紀錄暨訊息紀錄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按,則 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遭用以作為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帳戶 乙節屬實。
(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再衡諸社會常情,於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 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址及從事業務內容,並前往 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且於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 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理;況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應徵工作 人員,通常不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應徵正常經營公司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對話方式即可聘用作為兼職員工,且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就後續匯入所提供帳戶之款項獲 取每月5000元之收益等情形,而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 異,自當知悉前揭常識,先予敘明。




(三)再查,依據被告供述「黃伊雯」向其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 供使用,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即得以獲取每日租金等語。衡 情被告斯時主觀應已知悉此種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不勞而 獲之情,顯係坊間俗稱賣帳戶之犯罪型態,其所申辦之2銀 行帳戶極可能係交予他人供作非法使用,竟為貪圖利益,不 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足見被告已 懷疑其上開2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 ,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被告自不得僅以謀職一時不查為由,即得卸 免幫助詐欺之罪責。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當初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犯嫌足以認 定。
二、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 益,其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 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 上開2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提供2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2號
111年度偵字第5803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6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51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23號
111年度偵字第7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7025號
111年度偵字第7026號
  被   告 楊靖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20鄰恒城街6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度埔



金簡字第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靖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號,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每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上出租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伊雯」之人。嗣「黃伊雯 」所屬或輾轉取得楊靖群上述網路帳戶、密碼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起,⑴向邱 瑞祥訛稱:投資云云,致邱瑞祥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 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⑵向吳瑞雯 訛稱:投資云云,致吳瑞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4時 41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⑶向蘇子涵訛稱: 投資云云,致蘇子涵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許 ,匯款5000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⑷向周彥綦訛稱:投資 云云,致周彥綦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9時49分許,匯 款10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⑸向陳俊雄訛稱:投資云云 ,致陳俊雄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8日19時24分及111 年3月18日1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及3萬100元至楊靖群上述 帳戶內。⑹向陳雅珍訛稱:投資云云,致陳雅珍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8日20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楊靖群上述帳戶內 。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以楊靖群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證據:
⑴被告楊靖群自白。
⑵告訴人邱瑞祥吳瑞雯蘇子涵周彥綦、陳俊雄陳雅珍 等人之指述。
⑶告訴人等人匯款資料、遭詐騙資料、被告上述帳戶之開戶及 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楊靖群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度偵字第376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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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