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案件)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已代步,損害他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業已發還給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警卷第39頁),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吳振邦(原住民;布農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邦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許至111年7月4日5時許間之 某時許,見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由廖秀蘭所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無人看 管,且車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以車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離 去。嗣吳振邦於111年7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南 投縣仁愛鄉德鹿谷國小前停放,經德鹿谷國小工友巫明義請 吳振邦移車,吳振邦再駕駛上開車輛至南投縣○○鄉○○○村○○○ ○0巷00號前停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邦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係於111年7月3日22時許至111年7月4日5時許間失竊,且告訴人離開上開車輛時並未將車鑰匙拔起之事實。 3 證人巫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德鹿谷國小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呈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用以代步之事實,是被告雖辯稱:詳細竊取過 程不曉得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廖秀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巫明義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呈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車輛及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並有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上 開車輛之左前輪弧、右前輪弧及前保險桿均有擦痕,而涉嫌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沒 有看到被告毀損上開車輛的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故意 毀損上開車輛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遽認被告另涉毀損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