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錫謀(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錫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 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後,即未 經許可而持有,並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許前某時,在南 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 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1年7月10日16時許,被告伯父藍順雄前往被 告上址居所時,發現被告死亡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 ,於現場發現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報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後, 判定被告係因施打海洛因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前開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案件,因 被告業已死亡,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 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且 該注射針筒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 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 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移送南投 地檢署偵辦,惟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業已死亡,是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注射針 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 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8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注射針 筒1支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