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權(原名:王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晟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晟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9時許,明知南投縣 水里鄉永豐村村長候選人游萬吉(已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 選)並未叫人打王晟權,王晟權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游萬吉 不當選之犯意,在其南投縣信義鄉之住處,以手機連上臉書 平台之公開社團「信義鄉大小事」,刊登「游萬吉村長後選 人 欠我押金不還揚言叫人打我請不要選他當村長此人必會 害永豐村的安全」等語之公開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傳述 散播此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游萬吉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 行為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晟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萬吉於警詢之證述。
㈢臉書頁面截圖資料、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11年9月29日里鄉民字第1110013878號 函暨函附資料。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 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而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洽。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和選民行使投票權 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 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原諒被告、被告犯罪手段、對本次選舉造成影響程 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要扶養身心障礙的 太太與領有清寒證明的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被告固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 原諒被告,且被告所犯本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僅是告訴人之個 人權益,尚有維持選舉公平秩序的國家法益,況本院亦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 難達警惕之效果,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並為導正選舉風氣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六、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惟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 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 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等情,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七、另被告本案用以連上臉書平台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因手機為日常生活普遍之通訊 工具,沒收對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