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弟王政熹因向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永祥車業商行(下稱永祥車行)借用修車工具未還一事 ,與永祥車行之經營人張志豪(另行審結)發生糾紛,甲○ ○則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45分許,搭乘沈億峰( 另行審結)之機車前往永祥車行,與張志豪及在場之陳玟達 (另行審結)商談,然雙方未獲共識而再生紛爭,雙方商談 之際,陳玟達與甲○○一言不合,陳玟達即心生不滿,欲教 訓甲○○,而與當時在場之乙○○、潘仕良(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玟達以自備之手 銬將甲○○之雙手銬住,並夥同潘仕良將甲○○強行帶進陳 玟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乙○ ○則以衣物將甲○○之頭矇住,陳玟達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潘仕良、乙○○,並另搭載酒醉之沈億峰,於同日晚間10時 16分許,將甲○○載抵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 00號之「協成宮」續行談判,並於斯時方解除手銬,讓甲○ ○自上開車輛之後座下車。
二、陳玟達、潘仕良及乙○○將甲○○帶離永祥車行後,張志豪 亦於永祥車行打烊後,搭乘其店員吳晟瑜(另行審結)所騎 乘之機車前往「協成宮」,乙○○則另通知其友人陳瑞恩( 另行審結)、少年何○齊(94年12月生)、楊○貴(91年11 月生)、彭○基(95年7 月生)前往「協成宮」,吳晟瑜之 友人黃秉祥(另行審結)、陳恩齊(另行審結)、少年陳○ 叡(93年11月生)、詹○崴(93年4 月生)、謝○騰(91年 12月生)、湯○文(95年12月生)、吳○澤(93年10月生)
亦各騎乘機車前往「協成宮」(上開8 名少年所涉本案非行 ,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乙○○、張志豪、陳玟達 、潘仕良、吳晟瑜、沈億峰、陳瑞恩俱為成年人,均知悉上 開抵達現場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及「協成宮」前方之廣 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陳玟達、潘仕良、吳晟瑜 、黃秉祥、少年陳○叡、詹○崴、湯○文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張志 豪、沈億峰、陳恩齊、陳瑞恩、少年謝○騰、何○齊、楊○ 貴、彭○基、吳○澤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12日晚 間10時20分許,在協成宮前方之廣場包圍甲○○,陳玟達嗣 與甲○○談判後,即示意由乙○○、吳晟瑜、潘仕良、黃秉 祥、少年陳○叡、詹○崴、湯○文等人徒手共同毆打甲○○ ,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張志豪、沈億峰、陳恩齊 、陳瑞恩、少年謝○騰、何○齊、楊○貴、彭○基、吳○澤 則均在場助勢,致甲○○最終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頭部鈍 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之傷害(張志豪、陳玟 達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效力則及於乙○ ○、潘仕良、吳晟瑜、沈億峰、陳恩齊、陳瑞恩、黃秉祥) 。
三、嗣由陳玟達駕駛上開車輛,將甲○○及張志豪載返永祥車行 ,甲○○即自行前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 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 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原訴緝卷第56、61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53至58頁、偵 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達(警卷第7 至12頁 、偵卷第21至24頁)、潘仕良(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21 至24頁)、吳晟瑜(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7至42頁)、 張志豪(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1至24頁)、沈億峰(警 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37至42頁)、陳瑞恩(警卷第42至47 頁、偵卷第37至42頁)、陳恩齊(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 37至42頁)、黃秉祥(警卷第48至52頁)、證人即共犯陳○
叡(警卷第59至64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詹○ 崴(警卷第65至70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謝○ 騰(警卷第71至75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湯○ 文(警卷第76至81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何○ 齊(警卷第82至87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楊○ 貴(警卷第88至93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彭○ 基(警卷第94至99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吳○ 澤(警卷第100 至104 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07 至117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8 至 125 頁)、告訴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26 頁)、告訴人與被告張志豪、陳玟達之 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警卷第127 至130 頁)存卷為憑 ,足以補強被告坦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玟達、潘仕良一同將告訴 人上銬後,強制告訴人搭乘車輛之行為,依上說明,即不另 論強制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玟達、潘仕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 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⒉按刑法第150 條之罪,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玟達、潘仕良、吳晟瑜、黃 秉祥、共犯即少年陳○叡、詹○崴、湯○文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方為適論。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共犯即少 年陳○叡、詹○崴、湯○文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成立獨立之 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際,正值青壯年,因一時失慮、輕 估後果,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本院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其 亦未使用器械作為本案對告訴人施強暴之工具,對社會秩序 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獲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再參以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所為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之犯罪情節以觀,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使告訴人無從依其自由意志行動,又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處理糾紛,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夥同多人對告訴人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所為實非可取;然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油漆工為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4 萬至 4 萬5 千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固主張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然並非謂一但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經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本案所 為,非僅止於個人法益之侵害,尚同有破壞社會法益,其行 為對社會法益整體秩序所生之損害,本即無從純憑告訴人之 諒解而得以完全回復,是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仍 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允准,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