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孝泉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孝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古孝泉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酒後徒步前往古順 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庭 院,適古順慶與古孝泉之叔叔古生福在該庭院泡茶聊天,古 孝泉即指著泡茶桌上古順慶所有之SAMSUNG平板電腦(型號 :SM-T515,下稱系爭平板電腦)說:「這平板是我的」等 語,古順慶即將系爭平板電腦拿起來,古孝泉再表示:「這 平板是我的,你敢跟我搶。」等語,古順慶隨即將系爭平板 電腦置入隨身側背包內,古生福見狀旋離開系爭住處,古順 慶則起身進入系爭住處內。古孝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跟隨古順慶進入系爭住處內,古 順慶即令古孝泉離去,古孝泉則自後拉扯古順慶身上側背包 ,並以徒手毆打古順慶左臉頰,古順慶因而倒地,古孝泉再 徒手毆打古順慶臉部、以腳踢古順慶頭部,古順慶再爬行至 房間內,仍遭古孝泉持續毆打而失去意識致不能抗拒,古順 慶因之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 血、意識狀態未明、臉部擦傷等傷害,古孝泉則趁機將古順 慶之側背包取走,取出系爭平板電腦(含保護套)後,將側 背包【內尚有咖啡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 泰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蘆竹區農會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汽車、貨車 、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65元、印鑑章4個 等物】丟棄在古順慶住處後方廁所雜物堆上,隨即往仁愛鄉 親愛村高平路96號方向逃逸。嗣古順慶清醒後,發現側背包 不見,經呼喊住在其對面之姪女林華美報案,警方到場後於 同日19時許將古順慶送醫急救。經警循線通知古孝泉到場,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順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古順慶、古上毅、古生福、林美華於偵查 中之證述,辯護人徒以未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認 其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聲請就古順慶 、古上毅、古生福、林美華為交互詰問,辯護人復未提出其 4人於偵查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古順慶、古上毅 、古生福、林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古孝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1 0日10時起,先步行前往同學葉金生住處,再去堂妹古琪瑤 家,後來再去親戚林瑞瑤家,再到表弟吳宏元家喝酒,因為 我喝酒後就會追酒,當天喝的很醉,沒有印象有去告訴人住 處,也沒印象遇到我叔叔古生福,當天22時50分許,在仁愛 鄉投83線11.5公里處有遇到警察,警察問我有無看到告訴人 的東西,隔天我回臺中,要下車時在我車子副駕駛座才看到 告訴人的系爭平板電腦,我馬上聯絡警方還給告訴人,我真 的都忘記了,我沒有強盜的故意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侵入住宅並毆傷,且告訴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亦遭人取走,嗣被告於111年7月12日發現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平板電腦並通知警方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則 於同年7月30日,在系爭住處後方廁所旁雜物堆上,發現如 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案發日對話譯文、贓物保管單、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被 告使用車輛照片、系爭平板電腦(含保護套)照片、側背包 丟棄地及內容物照片、被告行經路線說明、路線圖、照片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27至50頁、第61頁,偵卷第20 至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古順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傍晚我本 來自己在泡茶,後來古生福過來跟我一起泡茶,泡茶位置是 在我住處門口的庭院,要進庭院之前有一道鐵門,白天我都 開著,泡一會被告就走進來,我跟被告不熟,只見過幾次面 ,被告進來之後就指著我放在桌上的平板電腦說這平板是他 的,該平板是我女兒買給我用的,大約用2年了,被告坐下 來,我要倒茶給他時,我先把平板拿起來,被告就跟我搶平 板,被告又說這平板是他的,你敢跟我搶等語,我就放到我 隨身背的背包,古生福跟被告說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要亂動, 古生福看情形不對就先走了,於是我也起身走進屋內,被告 跟進來,我說這是我家,請你馬上出去,被告就從後面拉著 我的包包,自後打我的左臉頰,我就倒地,他就徒手打我的 臉部好幾拳,之後再用腳踢我的頭部幾下,我就用爬的要爬 到我房間,他還持續打我,我就沒有意識了,等我再醒過來
,就叫鄰居林華美幫我叫救護車,救護車載我到醫院後我才 發現我的包包跟平板都不見了。平板跟電腦套是去警察局領 回來的,側背包及咖啡色皮夾內的東西是在我家後門的菜園 找到的,裡面東西都沒有少等語(參見偵卷第48至55頁)。
⒊次查,證人古上毅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仁愛鄉親愛村高 平路96號住處開滷味店,開店時間是每日的16時30分,於11 0年7月10日開店後不久,大約是17時許,我有看到我堂哥即 被告在路上走,走路看起來有點晃,被告從我住處往外看的 右手邊走下來,還跟我打招呼叫我「ㄟ、弟」等語,且坐在 我店裡約10分鐘,但我沒有理被告,因為被告酒品不好,只 要不跟被告講話,過不久被告就會離開,之後被告離開店裡 往告訴人家方向走,隔一段時間,我就聽到「碰」的一聲, 很大聲,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往我住處方向走回來,身上有夾 著黑色保護殼的平板電腦,原本被告到我住處時並沒有這個 平板,被告接著往上走,被告走沒多久,就聽到救護車的聲 音,我出去看到林華美,林華美說告訴人好像被打了,應該 是被告打的等語(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⒋證人古生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與告訴人是同學,110 年7 月10日16時許,我有到告訴人住處喝茶,喝到17時許,我 看到被告從古上毅家旁邊往告訴人住處走下來,被告看到我 和告訴人在屋外庭院時就走過來,我就跟告訴人說「這個小 孩子喝的很醉了,我沒有辦法跟他講」,因為被告每次喝完 酒都很囉唆,看了都很不舒服,我就先走了,我在庭院內跟 被告擦身而過,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告訴人的平 板就放在屋外庭院的泡茶桌上,離開告訴人家後,我到我表 姊古桃妹家聊天,大約6、7點離開表姊家,我就聽到林華美 在叫我名字,林華美說告訴人被打,我到告訴人家就看到告 訴人躺在客廳,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告打,頭有一點暈暈的 ,告訴人的平板還被被告拿走了,我記得被告當初到告訴人 家時,身上沒有拿東西等語(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⒌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住在告訴人家對面,案發 天我看到古生福在告訴人家庭院泡茶聊天,之後我聽到腳步 聲很大,再聽到被告在大小聲,具體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 因為怕被告到我住處來,我就把門鎖上,大約40分鐘後,我 聽到告訴人用原住民語一直叫我名字,要我叫救護車,我叫 救護車後,警察就下來找我一起到告訴人家,告訴人說被被 告打,被告用腳踹告訴人的頭,頭很痛,告訴人也說平板和 包包被被告搶走,我等救護車時在路邊看到古生福要回家, 就喊古生福過來,到告訴人家等語(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
。
⒍證人陳柏瑄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親愛派出所警員,我於110年7月10日值班,當時119通 報有民眾被毆打,我就前往告訴人住處,抵達時約19時許,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倒臥在客廳意識模糊,說話斷斷續續,左 臉頰有擦傷,當時林華美也在場,因為告訴人講話很模糊, 林華美稱是聽到告訴人在叫她,說身體不舒服要她叫119, 後來救護車來了,我查看告訴人住處,沒有看到什麼破壞的 情形,因為告訴人說是被被告打,所以我就到部落找尋被告 ,但沒有找到,我於同日20時30分許回派出所,告訴人的妹 妹古月桂又於同日21時打電話到派出所,說告訴人的隨身包 包找不到,我就與副所長顏世昌到部落訪查林華美、古上毅 ,訪查後,又到部落尋找被告,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投83線 11.5公里處看到被告,該處離告訴人住處約1公里,被告說 自己在親愛公墓旁有休息,被告全身骯髒、濕濕的,身上酒 味很重,但對答還算正常,伊問被告名字、電話及住何處, 被告都可以迅速回答,但問到告訴人遭毆打的事,被告就說 沒有印象,伊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參見偵卷第59至61 頁)。
⒎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有關被告如何侵入住處並強盜財物之過 程,告訴人已證述詳實,且與證人林華美、古生福及古上毅 之證述相符,而證人古上毅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就有認出他還 跟他打招呼,證人古順慶、古生福亦證稱有告知被告平板電 腦非被告所有等情,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自己的平板電腦是 蘋果品牌,與告訴人所有的不同等語(參見偵卷第52頁), 顯見被告應無誤認告訴人之平板電腦為自己所有之情。另處 理警員亦證稱被告案發後意識尚清楚、能清楚記得案發前曾 到何處飲酒,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為有意識之狀態,且知悉 所強取之物係古順慶所有而非自己所有,則被告辯稱其因飲 酒而不記得當時發生之事,無強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至被告另聲請鑑定被告酒後是 否心智喪失而無責任能力等情,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於經調 查上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後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徒手或腳踢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致
告訴人成傷,則其傷害行為已結合於強盜罪之罪質中,應不 另論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強盜罪。
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 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 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 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 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 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 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 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 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 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 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 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於案發當天上午已有飲酒,且證人 古上毅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走路有點搖晃,證人古生福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證人陳柏瑄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有說案發當晚在附近公墓休息一下等情,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有飲酒,則應無在公墓旁休息之舉 動,又證人古生福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叔叔,被告平 時不住在部落,只有放假時會回來,可能是因為工作壓力大 ,被告回部落都會喝酒喝很多,我做長輩看到被告這樣就心 情很不好,被告喝多時就會六親不認,而且脾氣變的很盧, 會一直講話,案發時被告應該喝多了,看到我也沒有叫我叔 叔,我一看到被告這樣我就想離開現場,不想跟被告講話, 我離開時有跟被告擦身而過,被告身上酒味很重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為有意 識之狀態,且強取之物非自己所有而具強盜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惟應有因酒醉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案被告以前開方式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固實不足取,惟查,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案發後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56萬元,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對於造成被害人本次事 故表達歉意,足認被告雖思慮容有不足,惡性究非重大,於 此情形,認被告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最低 刑度仍有3年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酒後易導致其行為失控,仍不 知自省,竟於飲酒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強盜財物,除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調解委員報告書、被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5至147頁),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為公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客 觀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 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件被告強盜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自無庸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MG平板電腦 (10吋、黑色,型號:SM-T515) 1台 2 平板電腦保護套(黑色) 1個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國泰銀行信用卡 2張 6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7 國泰銀行提款卡 1張 8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9 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1張 10 汽車駕照 1張 11 機車駕照 1張 12 貨車行照 1張 13 機車行照 1張 14 側背包 1個 15 印鑑證明章 4個 16 皮夾 1個 17 新台幣 1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