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9號
NTDM,111,原易,19,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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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
號、111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邦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電詢被告吳振邦家屬余陳秀菊 ,經其表示:被告8月因腦出血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刀,開 完刀後一直昏迷,現在已經醒來,但沒辦法開口說話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為確認被告病況,復派 員警至被告住居所進行查訪,經警函覆稱:被告家屬余陳秀 菊稱被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言語,需依靠鼻胃管灌食 ,目前於聖恩護理之家安置照護中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111年11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10013473號函暨 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確已因 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且對外界正確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 亦有缺損,惟被告能否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權益 ,其前提在於被告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為主張之 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使之到庭,被告 倘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或表達自我意見,當無為自己辯護之 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是基於保障被告訴訟之權利,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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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