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謝政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林秀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原告所指被告謝政和所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2日宣示 判決,是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已不合法,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10月22日 提起上訴,惟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 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上訴 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是原告在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當事人尚未提起上訴前,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