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忠德前因故遭吊銷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 7日7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NDR-9021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從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路旁起步欲進入車道起步時,理應注意起駛時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 定,貿然進入車道,適梁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梁素珍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 枷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24日因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雅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證 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勘(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忠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 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述明。
㈡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遭吊銷駕駛執照, 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 路,於起駛時疏未注意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進入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導致 被害人梁素珍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 親人之難以平復之精神上痛苦及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倉管人 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