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薇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民族路486號前,見由李柏辰駕駛並搭載夏國瑞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並顯示左 轉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李柏辰之車輛駛入前方之左轉車道 ,適李柏辰駕駛上開汽車顯示左轉燈,正欲駛入前方左轉車 道時,林秀薇車輛之右前車頭與李柏辰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 碰撞,致李柏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右側 髖骨挫傷之傷害;夏國瑞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頸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辰及夏國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秀薇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李柏辰撞, 不是我撞他,當時我車子已經過黃色網狀線準備左轉,我並 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且車禍發生後,我年邁 的母親坐在我車內都安然無恙,李柏辰、夏國瑞正值壯年,
不至於會因此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柏辰駕駛、搭載告 訴人夏國瑞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柏辰及夏國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98至107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張(警卷第13頁)、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份(警卷第36-39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40-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1份(偵卷第8至1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有稍微下雨,我微微起步往前行駛,因為前方稍 微塞車,我要進入另外一個線道,但我還是在我的線道上, 對方越過中線撞擊到我的車,導致我車子損壞及人員受傷; 對方的車輛在我後方,我根本看不到她車內情形;該路段是 1個車道,但是到前方就變成2個車道等語(第99、100、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國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時 因為塞車,所以我們車輛靜止,前方大概100 公尺左右就是 號誌燈,大家在停紅燈,我坐在乘客座上,突然就聽到碰撞 的聲音,然後就看到一台車往前方一直跑,後來對方就左轉 ,就看不到她的車,她碰撞完之後,我是看到一輛車從左方 跑掉,才知道是撞到左邊等語(本院卷第104-107頁)相符 ,是告訴人李柏辰、夏國瑞均一致證稱其車輛係遭被告之車 輛自左側撞擊,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李柏辰、夏國瑞係突發車 禍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彼此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告訴人李 柏辰、夏國瑞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故其2人一致 之證述已可採信。
㈢另參以被告提供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 3頁)可知,該路段為一雙向單線道路,依畫面時間「2021/ 09/16 17:39:51」之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向行駛 於道路上,告訴人車輛在分向限制線之右側車道,停等於黃 色網狀線前,其車輛左後車燈亮起、左前輪略微朝左,此時 被告之車輛在告訴人車輛左後側,被告之車身已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進對向車道,而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以及告訴人車輛 之左側車頭均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有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事發後之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14-21頁)附卷可憑, 且告訴人之車輛於碰撞後,因輪胎變形無法行駛而停留在事 故現場,未曾移動,亦據告訴人李柏辰於審理中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103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於跨越分向線欲駛入前方左轉車道之 際,其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李柏辰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 發生碰撞。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之車輛已亮起左轉燈,猶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 字第1110021065號函暨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 上開認定結果,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74-76頁)附卷 可憑。另告訴人李柏辰、夏國瑞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隨即前往醫院診治,告訴人李柏辰經診斷後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夏國瑞 經診斷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頸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1-12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柏辰、夏國瑞受有 前開所示之傷害,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柏辰、夏國瑞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派 出所報案,待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林萱芸返回派出所時,始知 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林萱 芸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坦承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惟本院認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其並非出於悔悟之 心態而表示其為肇事者,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李柏辰、夏國瑞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具
有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雖非嚴重,然被 告犯後迄今始終將過失責任歸咎於告訴人,且未賠償告訴人 李柏辰、夏國瑞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公職退休、須扶養100歲之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