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竑儒(原名:林竑儒)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或寄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4時許,基於寄藏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頂好快炒店,受少年王 ○傑(民國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傑持有 槍枝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所託,為其保管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而非法寄藏之。 嗣於109年10月25日12時20分許,經甲○○帶警至南投縣○○鎮○ ○路000○00號旁外面空地之帆布下,當場扣得本案手槍,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傑、黃○杰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 人指認對照表2份、搜索照片1幀暨查獲影像擷圖4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7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 136幀、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090104758號函暨檢附109年12月23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8020734號鑑定書、扣押手槍照 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少連偵字卷第103-104、129-131 、159-160、215-222、225-299、301-338、485-488、521頁 )等件附卷足憑;並扣得本案手槍在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本案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受少年王○傑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手槍, 是其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 寄藏行為而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 ,於10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 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酌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不予加重。
㈢查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核屬法定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 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 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 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寄 藏本案手槍之行為,固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構成潛在之危險,惟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之時間,僅為8 個小時許之短暫期間,且被告於警方通知詢問時,即帶領警 方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本案手槍,堪信已具悔意,且前開期間 被告並未持本案槍枝為其他罪行,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質 危害,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本院認若以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年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本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本 案手槍,增加該等違禁物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執行搜索 時,主動帶同員警取出本案手槍等情,此有搜索照片1幀暨 查獲影像擷圖4幀為證(見中檢少連偵字卷第129-131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從事消防配管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52頁),暨本案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數量為1枝,及非法寄藏目的、手段、情節及期 間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非制式手槍,經鑑 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