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1號
NTDM,110,訴,291,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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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宇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
3號、110年度偵字第3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郭丁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宇郭丁 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志宇僅因細故即與被 告郭丁滄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之人身安全受損,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已給付新臺幣15萬9,000元,兼衡被告簡志宇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為低收入戶;被告郭丁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堪認於犯後已有所悔悟;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衡告 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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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