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琳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
3號、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茂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茂琳與同案被告簡志宇、告訴人劉怡 菁夫妻為鄰居,同案被告郭丁滄為同案被告簡志宇之友人。 被告梁茂琳於民國110年2月18日21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劉 怡菁位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之住處外,向告訴人 劉怡菁表示菸蒂不要丟在被告梁茂琳位在同街巷4號住處之 花盆內,經告訴人劉怡菁反駁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梁茂 琳即對告訴人劉怡菁稱「妳給我出來,車給我移走,不然妳 給我試試看」等語(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劉怡菁住處之車庫 旁鐵門,致該鐵門撞擊告訴人劉怡菁右手,因而受有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茂琳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茂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 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梁茂琳被訴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