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1號
NTDM,110,訴,271,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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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年億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葉駿騰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年億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葉駿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駿騰張年億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竟基於 共同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 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 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1枝及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350顆,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在張年億葉駿騰共同使用之南投縣水里鄉 新興村新興國小左邊山區之紅色工寮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09年12月1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張年億葉駿騰共 同使用位於上址之2座工寮(包含綠色工寮及紅色工寮),而 在紅色工寮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350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警於上 開紅色工寮內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張年億辯稱:我不會去紅 色工寮,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 等語;被告張年億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年億辯稱:上開綠色及 紅色工寮均為被告葉駿騰所有,被告張年億僅有綠色工寮之 鑰匙,本案搜索過程係經警於綠色工寮發現一串鑰匙後自行 開紅色工寮大門,紅色工寮內所扣得之物品應與被告張年億 無關等語;被告葉駿騰辯稱:扣案的槍彈都非我所有,我也 不知情,本案工寮我很久沒有回去,我常常叫我一個已故的 同學呂鎮佑去本案工寮拿東西,可能是呂鎮佑放的等語;被 告葉駿騰之辯護人為被告葉駿騰辯稱:本件雖在被告葉駿騰 所有之工寮內查獲本案槍彈,然被告葉駿騰長時間在花蓮工 作,殊無可能將貴重之槍彈放置於鮮少回去之南投工寮內, 且扣案之槍彈並無被告葉駿騰之指紋,有可能係其他出入工 寮之人所放置,不能僅因在被告葉駿騰所有之工寮內扣得本 案槍彈即認定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間,自上開紅色工寮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及4所 示之槍彈,有本院109聲搜54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縣水 里鄉新興國小左邊山區張年億所有之工寮)、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24至28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槍彈,送鑑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含鑑定結果 )」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具殺傷力;附表編 號4所示之子彈350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002522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 葉駿騰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 欠缺槍托,應難以使用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 扣案槍枝槍機部分仍可拉桿上膛,按用板機拉桿會向前彈出 ,彈室出現撞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可稽(本院卷 第224、245至253頁),是以,扣案之槍枝縱欠缺槍托,不影 響其擊發子彈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至屬明確。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張年億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之工寮所在之土地 是我們家以前的古厝,現在是我哥哥葉駿騰所有,我和我哥 哥葉駿騰共同使用;警方在綠色鐵皮屋(綠色工寮)找到的鑰 匙應該是我哥葉駿騰的;2棟鐵皮屋(工寮)平常沒有其他人 使用,只有我和我哥葉駿騰在使用等情明確(警卷第3至4頁) 。被告葉駿騰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警方搜索之工寮所 有權人是我,我有在使用等語(警卷第55頁;偵一卷第239、 240頁),足認被告2人均有實際管領使用本案之2座工寮。 ㈢被告張年億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經偵查機關向本院 聲請核發監聽票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⒈被告張年億109年8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日上午6時1 8分許,被告葉駿騰詢問被告張年億:「喂,那個猴子還有 人要嗎」,被告張年億回稱:「沒有聽過喔,那個吃龍眼被 你打到了喔」,被告葉駿騰答:「嘿阿,被我打下來了」, 被告張年億稱:「噢,我看就有猴子去吃,那個只有一隻而 已,孤猴那隻」,被告葉駿騰回稱:「嘿阿,被我一槍就打 下來」。隨後,被告張年億於同日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邱 志明,向邱志明詢問「你是否還有在煮『猴膠』那個」、邱志 明回問:「怎麼了嗎」,被告張年億稱:「我這邊有一隻猴 你要嗎」,邱志明表示沒有在殺了,被告張年億追問:「阿 ...還有誰在殺」,邱志明即表示其叔叔有在處理;被告張 年億再於同日6時41分,撥打電話予邱源貴,問稱:「阿貴 哥,我阿億,你之前殺猴子怎麼殺的」,邱源貴回應:「沒 有怎麼殺阿,就肚子內臟拿出來毛拔一拔而已啊」(見警卷



第42至45頁)等情。
 ⒉又觀諸被告張年億於109年11月18日與邱泳霖間之對話內容顯 示:被告張年億詢問邱泳霖昨日收穫如何,邱泳霖表示打到 一隻山羌,被告張年億又詢問邱泳霖「啊哪枝可以用嗎」, 邱泳霖表示表示不好用後,被告張年億回稱:「嘿啊,我就 說不好用,很會空砲」,邱泳霖回稱:「他那個『撞針』好像 做的沒有很好」,被告張年億則稱:「會不會是彈簧太弱」 ,邱泳霖稱:「『撞針』太硬就不好」,而後被告張年億稱: 「啊你以前沒有拿去試過喔」,邱泳霖稱:「我有試過」, 被告張年億又稱:「我就說那枝就沒有很好用」;邱泳霖問 被告張年億:「你什麼時候要約我一起上去打」,而後邱泳 霖提及:「我現在拿舊的那一枝,前面尖尖的在打」,被告 張年億回稱:「嘿啊,我拿出來是一次而已,試一次而已, 有些會擊發有些又沒有擊發,我就說這不好用,還是那是火 藥的問題」(見警卷第45至46頁)等情。
 ⒊又被告張年億與曾再鋒109年12月3日上午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張年億提及「飛鼠啾啾叫,果子狸嘰嘰叫,羌仔哇哇叫 ,山豬孤孤叫」、「我拿『散子』啊跟它彈,幹你娘,彈不死 ...你娘機巴咧居然轉頭跟我衝」、「我的『散子仔』那個太 小顆」、「太細了...我那個都是再打果子狸的...哭杯啊.. .熊熊去遇到山豬...」(見本院調閱109年度聲搜卷字第542 號卷第47、48頁)等情。
 ⒋由上可知,被告葉駿騰於電話中曾自陳將猴子一槍打下乙事 ,隨後被告張年億即以電話聯繫關於猴骨、猴肉處理之事項 。被告張年億多次於電話中與他人談及打獵相關之事,對話 中可見以槍枝相關術語「空砲」、「撞針」、「散子仔」等 詞,討論槍枝之使用心得,堪認被告張年億及被告葉駿騰有 進行打獵之情形,且熟悉槍枝之操作,足認被告2人確實持 有槍彈。
 ㈣被告葉駿騰固辯稱:我要什麼東西都會打電話叫我同學呂鎮 佑去幫我拿,呂鎮佑常常進出我的工寮,我懷疑是我同學呂 鎮佑放得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張年億於第一次警詢 時即明確證述:2棟鐵皮屋平常沒有其他人使用,只有我和 我哥葉駿騰在使用等情明確(警卷第3至4頁)。又被告葉駿騰 向本院聲請傳喚呂鎮佑之同學張玉蘭到庭作證,以證明呂鎮 佑有進出被告葉駿騰所有之工寮,惟證人張玉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葉駿騰是我國小及國中同學,呂鎮佑是我國中同學 ,呂鎮佑有來過我們村子,呂鎮佑頂多說他去找葉駿騰,我 印象中沒有講過他去幫葉駿騰拿東西,對於呂鎮佑有沒有進 出葉駿騰所有之工寮,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證人張玉蘭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參以 被告張年億自承其有共同使用本案之工寮,倘若被告葉駿騰 有經常託請呂鎮佑進出上開工寮,被告張年億應有所知悉, 然被告張年億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均未提及呂鎮佑,呂 鎮佑109年12月29日死亡後,被告葉駿騰隨即於110年1月19 日警詢時將扣案之槍彈推託予已死亡之呂鎮佑,是此部分被 告葉駿能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2人均為上開工寮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人,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而警方因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察知被告於 109年8月7日起被告2人有持用槍械射殺獵物之情事,進而在 被告2人所共同管領使用之工寮內,查得前開扣案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足認該等槍彈為被告2人於109年 8月7日前某時取得並共同持有。而被告2人空言否認扣案之 槍彈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 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另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獵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有殺傷力之獵槍 及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無 視我國法令,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及安寧,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 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槍枝僅1 枝,然持有子彈之數量甚多,暨被告張年億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挖土機駕駛,家裡有母親、 太太及2名子女;被告葉駿騰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



林務局包商,家中有配偶及2名子女,女兒已經出嫁,兒 子已成年在林務局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業如上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350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 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 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 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00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 ,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50顆,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欄(含鑑定結果) 1 鋼珠 1瓶 2 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經鑑定認係金屬擊發機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木質護木;前揭金屬擊發機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組合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經鑑定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槍管與槍托分離),不具殺傷力。 4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子彈 300顆 扣案350顆子彈,經鑑定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00顆。 5 瞄準器 1枝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76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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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