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
7號、110年度偵字第19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3
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附件
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乙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起
訴書記載109年5月29日前某日,應予補正),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全車電子遊戲場內(起訴書誤載南投縣草屯鎮
某遊戲場內,應予更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成」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且以口頭告知「阿成」之方式,提供所申
設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
,並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陳乙鋐並與「阿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婉婷」之成年成員,於
109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家瑞,對郭家瑞
詐稱利用電腦網站「歐福金控」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郭
家瑞陷於錯誤,依「林婉婷」之指示,於109年5月29日13時3
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陳乙鋐依「阿成
」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
行埔里分行內,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本案
帳戶內3000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全車電子遊戲
場內交付「阿成」,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郭家瑞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佳」之成年成員,於10
9年5月3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omi」及「LI
NE」聯絡林立凱,對林立凱詐稱利用電腦網站「CBI」投資
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林立凱陷於錯誤,依「佳佳」之指示,
於109年5月29日19時4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星五街之住
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陳乙鋐依
「阿成」指示,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內,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
將本案帳戶內6000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全車電
子遊戲場內交付「阿成」,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林立凱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伊雯」之成年成員,於
109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TINDER」
及「LINE」聯絡黃正盛,對黃正盛詐稱利用電腦網站「CBI
」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黃正盛陷於錯誤,依「黃伊雯」
之指示,於109年5月30日17時23分至同日17時42分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白沙村彰員路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3000
元、6000元共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陳乙鋐依「阿
成」指示,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
銀行埔里分行內,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本
案帳戶內3萬9000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全車電
子遊戲場內交付「阿成」,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黃正盛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之成年成員,於10
9年5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TINDER」及
「LINE」聯絡陳文志,對陳文志詐稱利用電腦網站「牛匯金
控」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文志陷於錯誤,依「慧慧」
之指示,於109年5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本
案帳戶內。隨後陳乙鋐依「阿成」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
,在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內,以本案帳戶
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本案帳戶內2萬9985元以現金方
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全車電子遊戲場內交付「阿成」,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文志因發覺遭人
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正盛、郭家
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乙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
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乙鋐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莫修財於偵查中,告訴人
林立凱、黃正盛、郭家瑞於警詢中,被害人陳文志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72至
79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0頁)在卷
可參;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郭家瑞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網頁擷圖(追警卷88至90頁)、告訴人郭家
瑞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警卷90頁)附卷可證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林立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網頁擷圖(偵一卷22至38頁)、告訴人林立凱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18頁)附卷可參;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黃正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頁
擷圖(追警卷54至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追警卷51頁
)在卷可考;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被害人陳文志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頁擷圖(警卷35至70頁)、被害人
陳文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23頁)、臺灣銀行存摺
影本(警卷24至2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
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
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4罪
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未合,應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行騙,並
提供本案帳戶且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罪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
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誠不諱,且與告訴人林立凱成立和
解,並已履行給付和解金完畢;與告訴人黃正盛調解成立,
並分期履行中;同意賠償被害人陳文志遭詐欺損害金額,至
告訴人郭家瑞部分,因依卷內資料無法取得連繫,致無法賠
償其損害等之犯罪後態度,有告訴人林立凱之書面陳述(院
卷115頁)、被告給付和解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及存
摺影本(院卷143、165頁)、本院111年9月28日調解成立筆
錄(追院卷79頁)、被告給付調解金額之存摺影本(院卷16
7至168頁)附卷可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顯有悔 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黃正盛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 償成立調解,惟就告訴人黃正盛之賠償金額部分,尚須分期 清償,有附件一即上開本院111年9月28日調解成立筆錄可憑 。另就被害人陳文志所受2萬9985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同意 賠償被害人陳文志3萬元,分10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給付3000元,有審判筆錄可憑(院卷194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及附件二履行賠償義務。又考 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 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 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屬特別法, 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 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故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經查,被告雖稱參與本案犯行,每日可分得2000 元至3000元,惟迄今未取得任何金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標的中,關於詐欺告 訴人林立凱贓款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賠償6000元與告訴人 林立凱,已如上述;此部分款項,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詐 欺告訴人郭家瑞贓款3000元、告訴人黃正盛贓款3萬9000元 、被害人陳文志贓款2萬9985元部分,分別經本院命被告向 國庫支付3000元,並依附件一之調解成立筆錄及附件二之內 容,履行對被害人黃正盛、陳文志之損害賠償,為緩刑條件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足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強維持,且被告並非本 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如就本案上開洗錢之金額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本院認為 有過苛之虞,並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如事實欄一(一) 陳乙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如事實欄一(二) 陳乙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如事實欄一(三) 陳乙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如事實欄一(四) 陳乙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二:
一、陳乙鋐應給付陳文志新臺幣參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10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2年1月份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陳乙鋐應將前項款項,匯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惠娥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