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6號
NTDM,110,原訴,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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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字峰



陳子郁



魏嘉佑


林玉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賴曉蓓


吳婉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建政律師
被 告 楊鴻凱


王威喆


魏瑞成



陳智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109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乙○○、癸○○、甲○○、寅○○壬○○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子○○為男女朋友卯○○寅○○及少年魏○均(民國9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 堂兄弟。辛○○、乙○○、卯○○、少年魏○均皆受雇於庚○○及子○ ○。庚○○、子○○因與丁○○均在日月潭周邊經營自行車租賃, 有生意競爭關係,素有嫌隙。緣子○○於109年1月28日15時許 ,因故與丁○○、丙○○、丑○○發生糾紛,庚○○知情後,先於同 日17時48分許,前往丁○○經營之南投縣○○鄉○○路000○0號「 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內理論,因與在場之丑○○一言不合, 而與隨後陸續到場之辛○○、寅○○魏○均、乙○○、卯○○己○ ○、癸○○、甲○○、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寅○○魏○均先進入店內與庚○○共同毆打丙○○及丑○○,其後辛○○ 將戊○○拉出店外後由其持膠槌,卯○○癸○○、甲○○、壬○○則 徒手,乙○○持木板,己○○則持取自店內之滅火器,輪流毆打 戊○○、丁○○,致丁○○受有頭部約5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等 傷害;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頭皮2處撕裂 傷(2公分及1公分)、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 傷併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損傷等傷害 ;丑○○受有右側尺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移 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己○○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滅火器揮擊丁○○後,隨即朝店門口之玻璃丟擲,致店門口之 玻璃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戊○○、丑○○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戊○○、丑○○及丙○○於 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丁○○、戊○○、丑○○及丙○○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無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 訴人丁○○、戊○○、丑○○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庚○○、辛○○、卯○○己○○、 乙○○、癸○○、甲○○、寅○○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97-498頁、卷二第1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庚○○、辛○○、卯○○己○○、癸○○、 甲○○、寅○○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互核 相符;被告己○○亦坦承持滅火器毀損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之 門口玻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丑○○及丙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戊○○、丙○○之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告訴人丑○○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戊○○ 及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 翻拍畫面影像100張、告訴人丁○○、戊○○之傷勢照片5張、告 訴人丑○○傷勢與案發現場照片13張、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之 玻璃維修單據翻拍照片及事發現場滅火器照片2張(投集警 偵0000000000卷第14頁、第23-24頁、第35-36頁、第47頁) 及如附件一、二之本案案發現場之勘驗譯文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庚○○、辛○○、卯○○己○○、癸○○、甲○○、寅○○壬○○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庚○○、辛○○雖坦承傷 害犯行,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卯○○己○○、乙○○、癸○○、甲 ○○、寅○○壬○○等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⒈被告乙○○辯稱 :我確實有揮木板,但是我沒有打到人,因為我只想要保護



自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發當時之衝突場面混亂, 被告乙○○係基於防衛目的才揮舞木板,並未攻擊別人,告訴 人丁○○雖證稱被告乙○○係毆打告訴人丙○○及丑○○,但告訴人 丑○○、丙○○均稱未有遭被告乙○○毆打或目睹其攻擊別人,也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及少年魏○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乙○○無罪諭知等語。⒉被告 庚○○辯稱:我沒有夥同其他人到丁○○店裡,我是自己過去, 與其他人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這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⒊被告辛○○辯稱:我沒有與其他被告事先聯絡,我是看到庚○ ○被打,我是要去勸架的,我知道庚○○去找丑○○,我看到裡 面有衝突我才進去,庚○○當時是找我一起去跟對方調解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本件是偶然、突發事件,同案 被告是陸續到達案發處所,沒有共同行為,且現場狀況混亂 ,被告辛○○無法知道到底有什麼人參與其中,自然也不知道 少年魏○均有參與其中,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朋友子○○於當天(28日)1 4時許,與丁○○及她女兒丙○○、及他的員工丑○○有糾紛及肢 體衝突,我進到店內後就質問他們,他們不承認態度又惡劣 ,我就打電話給子○○,請子○○帶當天在場的員工翁子文、辛 ○○過來,結果丑○○的態度很不友善,我踢了他一腳,他們就 一起打我等語(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第54-59頁),核與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日下午子○○與丙○○等人起口 角,庚○○要過去釐清為何子○○的頭髮被扯掉,子○○只有說庚 ○○會先過去瞭解狀況,我騎機車載子○○過去的,庚○○有打電 話過來要子○○過去對方的店瞭解狀況等語(109少連偵20卷 第135-140頁),以及被告辛○○供稱:因為在當日(28日) 下午我們與對方趴趴走自行出租店的丙○○有口角糾紛,所以 當日晚上我們就過去對方店家要對質說清楚,我跟子○○還有 乙○○一起過去等語(投集警偵0000000000第68-72頁)互相



吻合,是被告乙○○、辛○○均因被告子○○與告訴人丙○○之糾紛 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且其2人均知悉被告庚○○已先行 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找告訴人丁○○理論。 ⑶再依本院勘驗本件衝突過程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如附件一) 可見,被告庚○○與告訴人丁○○在店內一言不合後,被告辛○○ 、寅○○及少年魏○均隨即衝進店內助勢,被告乙○○當時自紗 門內倒退走出後,又迅速進入室內;之後被告辛○○、魏○均 、壬○○等人在店門口外圍毆告訴人戊○○時,被告乙○○另一方 面在畫面別處持白色木板朝畫面外之不詳之人毆打;其後, 被告甲○○有拉住被告乙○○之動作,以及有3 名黑衣男子將乙 ○○拖抱出來,一面徒手毆打乙○○、一面將乙○○沿畫面左側推 出畫面外,顯然被告乙○○也參與此場鬥毆之中,是縱使被告 庚○○起先到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之目的並非傷害告訴人 丁○○、戊○○、丙○○及丑○○,而無從認為被告庚○○與被告辛○○ 、乙○○具有事前明示謀議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丑 ○○之計畫,但被告辛○○、乙○○與庚○○均係為了當日下午被告 子○○與告訴人丙○○之糾紛,而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找尋 告訴人丁○○理論,被告辛○○又在被告庚○○理論未過後所引發 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戊○○,另一方面被告 乙○○亦持工具毆打不詳之人,顯然被告辛○○、乙○○與被告庚 ○○在肢體衝突發生時,均出於傷害告訴人丁○○、戊○○、丙○○ 及丑○○之同一目的而參與此次打鬥,被告庚○○、辛○○、乙○○ 間具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自屬明確。又被告辛○○在店內 攻擊告訴人丙○○、丑○○後,又跑至店門口毆打告訴人戊○○, 並與被告卯○○己○○、乙○○、癸○○、甲○○、寅○○壬○○輪番 攻擊告訴人戊○○、丁○○,被告辛○○、乙○○與同案被告卯○○己○○、癸○○、甲○○、寅○○壬○○間亦具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 絡。因此即使無從認定被告乙○○實際毆打之對象為何人,但 至少不是己方的人可以認定,被告庚○○、辛○○、乙○○既與同 案被告卯○○己○○、癸○○、甲○○、寅○○壬○○間有默示之傷 害犯意聯絡,依前開共同正犯之說明,其等間互相利用彼此 之行為,而達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丑○○之目的, 對於彼此間各自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丑○○之犯行 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庚○○、辛○○、乙○○基於默示之傷害犯 意聯絡而攻擊告訴人丁○○、戊○○、丙○○及丑○○,自屬於傷害 之共同正犯。被告庚○○、辛○○、乙○○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 解,均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辛○○、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部分:
  被告辛○○、乙○○及少年魏○均皆受雇於被告子○○經營之自行



車出租店,經被告辛○○、乙○○及少年魏○均於警詢時所坦認 並互核相符外,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子○○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合,是被告辛○○、乙○○及少年魏○均既然同時受雇 於被告子○○,平日即有往來,被告辛○○、乙○○對魏○均之年 齡應有一定認知,而依當日事發經過,被告庚○○先進入趴趴 走自行車出租店與告訴人丁○○等人理論時,被告辛○○、寅○○魏○均先站立在門外,見被告庚○○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後,隨即衝入店內參與打鬥,是被告辛○○與寅○○魏○均及 被告庚○○既然起先同時在店內參與打鬥,之後被告辛○○在店 門口外壓制、毆打告訴人戊○○時,少年魏○均亦在旁徒手、 或以腳踹告訴人戊○○,被告辛○○豈有不知悉魏○均在場之理 ?又被告乙○○於被告庚○○、辛○○、寅○○魏○均在店內與告 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時,曾從店內門口走出約2、3秒後, 又再進入店內,顯然亦知悉少年魏○均當時在店內與告訴人 丁○○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戊○○被人自店內拉到店 門外,並遭被告辛○○等人輪番毆打時,被告乙○○亦在同一時 間、地點持木板朝不詳之人攻擊,是被告辛○○、乙○○已經知 悉少年魏○均與被告庚○○在店內毆打告訴人,之後在店門口 外亦一同參與打鬥,因此被告辛○○、乙○○明知魏○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於行為時均知悉魏○均在場並共同參與打鬥之傷 害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辛○○、乙○○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稱,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辛○○、卯○○己○○、乙○○、癸○○、甲○ ○、寅○○壬○○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 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 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 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被告己○○持滅火 器丟擲「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門口玻璃,致玻璃破裂無法 使用,屬於損壞行為。是核被告庚○○、辛○○、卯○○己○○、 乙○○、癸○○、甲○○、寅○○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庚○○、辛○○、卯○○己○○、乙○○、癸○○、甲○○、寅○○壬○○與少年魏○均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庚○○、辛○○、卯○○己○○、乙○○、癸○○、甲○○、寅○○壬○○於同一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丁○○、戊○○、丙○○及丑○○ ,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均出於同一傷害特定人之 目的,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被告庚○○、辛○○、卯○○己○○、乙○○、癸○○、甲○○、寅○○壬○○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丑○○,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另被告己○○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丁○○後,隨即朝店門口窗戶 玻璃丟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其行為間 有局部合致,且均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法益,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庚○○、辛○○、卯○○己○○、乙○○、癸○○、甲○○、寅○○壬○○與少年魏○均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庚○○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 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己○○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 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庚○○、己○○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庚○○、己○○前 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外,被告庚○○前案與本案均屬傷害 他人之犯罪,足見被告庚○○、己○○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量刑審酌之說明:
被告庚○○因被告子○○與告訴人丙○○之口角,與被告辛○○、卯 ○○、己○○、乙○○、癸○○、甲○○、寅○○壬○○共同傷害告訴人 丁○○、戊○○、丙○○、丑○○,其中被告辛○○及己○○又係持工具 分別攻擊告訴人戊○○、丁○○,而告訴人丑○○所受傷害須休養 一定時日,非屬輕微,被告己○○除傷害告訴人丁○○外,又損 壞門口玻璃,被告庚○○等人雖稱均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 告訴人始終不願意與被告等人和解,致被告庚○○等人迄今均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販售 茶葉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女兒;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 萬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外 祖母、叔叔及弟弟;被告卯○○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腳踏車 出租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2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 元、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打 零工、月收入約1 萬元,需要扶養太太及2名子女;被告甲○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3000元、需要 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女兒;被告寅○○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壬○○自陳高職肄業、務農之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己○○供犯本案傷害、毀損罪之滅火器1支,為告訴人丁○○ 店內所有,經被告己○○供述明確,嗣由告訴人丙○○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辛○○ 所持供傷害使用之膠槌1支,為其平日修理腳踏車所用,於



事發當晚已丟棄在日月潭裡,業據被告辛○○供陳明確,衡量 該膠槌並非難以取得之物,且已遭被告辛○○棄置日月潭中, 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夥同被告辛○○、乙○○、寅○○卯○○己○○、癸○○、甲○○、壬○○與少年魏○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可預見毆打告訴人丁○○等人,會造成 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內物品毀損,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前開時、地,毆打、強拉告訴人丁○○、戊○○、丑○○、丙○○ ,過程中致店內腳踏車、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丁○○。因認被告庚○○、辛○○、卯○○、乙○○、癸○○、甲○○ 、寅○○壬○○(下稱被告庚○○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8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丁○○、戊○○、丙○○及丑○○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 場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庚○○等8人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們沒有 毀損告訴人丁○○店內之腳踏車及玻璃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受毀損的東西是在我們被 傷害的同一個空間內,因為當時很混亂,第一時間庚○○進去 ,隨後我記得是寅○○及 5、6名人陸續進去,當下我就被拉 出去打,大約有7至8名在裡面打丑○○、丙○○他們,那是很混 亂的,所以無法想像他們破壞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19 8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玻璃、腳踏車擺在店內,因 為他們很多人進去暴打後整個物品都壓壞掉,我們空間很窄 ,全部放腳踏車跟電動車,基本上都是留一條通道,他們10 幾個人進去,一定是整個腳踏車都被推開,但我沒辦法記得 哪些人去推到腳踏車,而玻璃是我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是用 滅火器丟的,當下我也沒有注意到誰敲碎等語(本院卷二第 208-209頁、第218頁)。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玻璃、腳踏車這些物品都在 店裡,玻璃是被滅火器打的,但我不太記得是誰打,我只知 道有一個人丟滅火器,腳踏車應該有人進來時,推擠損壞, 但有沒有用東西砸我不知道,因為現場很亂,我沒有注意看 是不是有人故意去砸腳踏車,我當時都是背對他們等語(本



院卷二第222頁)。
 ㈣證人丑○○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玻璃、腳踏車都在店內,有 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滅火器砸到玻璃,當時一群人壓過來我整 個身體是倒在腳踏車後面,剛開始我是躺在那邊,因為他們 全部的人衝進來打我,我就整個人往後躺在腳踏車那邊等語 (本院卷二第239-240頁)。
 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於事發衝突當下 ,周遭因擺放多部腳踏車、通道狹窄,被告庚○○、辛○○、寅 ○○、少年魏○均、乙○○進入店內後,衝突一觸即發,其等與 告訴人丁○○、丙○○及丑○○在空間狹窄之店內發生肢體衝突, 不排除係由被告庚○○或告訴人丁○○任何一方因互相推擠過程 中碰撞到擺放在店內之腳踏車,難以認定被告庚○○、辛○○、 寅○○、乙○○有何故意徒手或持工具敲擊店內腳踏車而造成腳 踏車損壞,而被告卯○○癸○○、甲○○、壬○○則在紗門外之店 門口毆打告訴人戊○○,未進入店內,自無毀損店內腳踏車之 行為;另被告己○○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丁○○後,再將滅火器 砸向店門口玻璃而致玻璃破裂,被告庚○○等8人並未有何接 續砸毀該玻璃之動作,且證人丙○○、丑○○亦證稱係由在場一 名不認識之人砸毀玻璃,玻璃隨即破裂,可認被告己○○係出 於己意而砸毀玻璃,與被告庚○○等8人之間並無明示或默示 之毀損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庚○○等8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庚○○等8 人毀損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庚○○等8人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應依法為被告庚○○等8人毀損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庚○○、辛○○、卯○○己○○、 乙○○、癸○○、甲○○、寅○○壬○○(下稱被告庚○○等9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分別毆打告訴人丁○○、 戊○○、丙○○及丑○○並毀損店內腳踏車及玻璃等物品。因認被 告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子○○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也沒有砸毀店內腳踏車或玻璃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與被告庚○○、辛○○、乙○○起初係為找尋告訴人等理 論而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已難認被告子○○與被告庚○○ 、辛○○、乙○○有何事前明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子○○在店內出手打我,她揮拳,在店 外時,他拉著我,要讓辛○○打等語(109少連偵20第160-165 頁),惟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子○○有無進去紗門裡面 ,而子○○在屋外的情形,就如監視器影像所見,因為當下我 只看到子○○在我旁邊,我就被打,我就直接認為是子○○打我 ,因為當時很混亂,當下我被拖、一直被打;庚○○等人在店 內開始打我後,我確定有其他人進來但不確定是誰;店內沒 有其他出入口;我確定子○○有在店內出拳打我等語(本院卷 二第199-205頁),是告訴人丁○○被告子○○是否在店內參 與打鬥,已前後證述不一,再參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都在紗門內,沒有在紗門外,我在裡面時,背對著門 ,完全沒有看到子○○進來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 證人丑○○則證稱:當天我有看到子○○,但不確定有沒有進去 紗門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是告訴人丙○○及丑○○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丁○○所指稱被告子○○曾進入店內對其 出手毆打,且自本院勘驗事發當日監視器影像譯文可見,被 告庚○○走入紗門內後,被告辛○○、寅○○魏○均進入屋內, 被告子○○則自畫面出現後始終站立在紗門外,並未進入屋內 ,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丁○○證稱被告子○○在店內有揮拳毆打其 之行為。而在店門外告訴人戊○○、丁○○遭攻擊時,未見被告 子○○有何出拳揮打或持工具毆擊告訴人戊○○、丁○○之畫面, 且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依照當時情況我不知道子○○有 出手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17頁),是無從認定被告 子○○有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丁○○等人之舉動。又被告子○○固有 拉住告訴人丁○○之舉動,但當時被告子○○徒手拉住告訴人丁 ○○,欲隔開魏旭明,並非自後方環抱、架住告訴人以利寅○○ 朝告訴人丁○○毆打之行止,故亦無從認定被告子○○有何默示 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子○○自始未進入紗門內參與打鬥,難認被告子○○有何 損壞店內腳踏車或玻璃之行為;另店門口玻璃損壞係由被告 己○○出於己意而一人所為,被告子○○並無毀損店門口玻璃之 舉動,亦無從認定被告子○○與被告己○○間有何毀損玻璃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子○○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子○○傷害及毀損犯行 有罪之心證,則被告子○○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 告子○○傷害及毀損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宴、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檔名「IPFW0850」(影片時間總長:1分34秒)編號 畫面時間 影像內容 聲音部分 1 17:53:10 辛○○騎乘白色機車,將機車停在畫面左下角之柏油路上,身著黑底白色字母印花上衣之男子消失在畫面的左下角。辛○○自機車上下來後,往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隨後停在紗門前,與畫面外某人( 一中老年男聲) 說話。 17:53:18 男聲2:你看你…(台語)。 17:53:20男聲3:下次…去我那邊… 17:53:28男聲4:不要給你… ! 不要給你… ! (大吼)。 17:53:31女聲1:啊!(大叫)17:53:34男聲5:…。(複數人聲,均大吼)。 17:53:39男聲7:幹你娘! 17:53:48至17:53:57 男聲8:不要打! 17:54:01女聲1:(尖叫) 17:54:06男聲9:怎樣啦?(台語)來啊! 2 17:53:24 寅○○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亦往畫面右下角之紗門前移動。 3 17:53:28 魏○均從畫面正下方約6 點鐘方向出現,走到辛○○後方。 4 17:53:30 寅○○衝進紗門內,辛○○立刻跟在其身後進入室內,魏○均於2 、3 秒後亦走進紗門內。 5 17:53:33 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往右側移動。( 此時傳出東西掉落、摔打的聲音) 約1 秒後,乙○○從紗門內倒退著走出約2 、3 秒後,又迅速進入室內,子○○試圖拉住乙○○未果後,並未進入室內,而是站在紗門前,不時往紗門內望去。 6 17:53:38 辛○○與戊○○互相扭打著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路往畫面左側移動,最後滾在騎樓邊緣,辛○○壓制戊○○並持續對其毆打;戊○○亦以腿部踢打辛○○數下。魏○均隨前開兩名扭打之男子自紗門內走出後,亦加入鬥毆之列。站在門外子○○,則往畫面右下角移動,與室內、畫面外之某人說話後進入室內;原先在室內之身穿紅色連帽外套之女子則走到騎樓上。 7 17:53:40 辛○○將戊○○持續壓制在地,魏○均以右手徒手毆打戊○○數下後,又以右腿踹其三下,期間穿辛○○持續壓住戊○○。於此同時,不時傳來金屬撞擊聲、男子之嘶吼聲。 8 17:53:48 有4 名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4 名男子特徵分別為:其中一人穿白色短袖上衣、卯○○壬○○,另一人穿的上衣右下臂有印花。4 人均與辛○○一同壓制戊○○,壬○○先以右拳毆打戊○○1 下後,辛○○亦揮動右臂毆打戊○○3 下後,壬○○再徒手擊打戊○○1 下。魏嘉均則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9 17:53:52 乙○○手持白色木板由上往下朝畫面外之某人毆打。 10 17:53:53 辛○○右手持一個膠槌,敲擊被壓在地上的戊○○1 下後,壬○○再徒手擊打戊○○1 下;以此頻率循環5 次(以辛○○打1 下、壬○○再打1 下,合計為1 次) 。期間,某一不詳男子拉住穿黑色厚羽絨外套之男子的帽子,將其帶往畫面左下角延伸之柏油路方向後,兩人繞至戊○○身側,形成包圍之勢。 11 17:53:55 甲○○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拉住乙○○,畫面右下角處,則有不詳人士拿著2 塊巨大的白色板子,朝適才進入室內的魏嘉均揮舞,該名男子亦以右拳還擊。該不詳人士魏○均之臉部再次揮動白色板子2 下後,魏○均隨即以右拳擊碎其中一塊白色板子,並往發生鬥毆處方向移動。其後又以右腿踢打戊○○數下。與此同時,畫面左下角出現3 名黑衣男子( 其中一人佩戴黑色口罩,即魏旭明,未據起訴) 、1 名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均往畫面右側移動。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以右腿踢打戊○○1 下;3 名黑衣男子則將乙○○從畫面下側偏左處( 約7 點鐘方向) 拖抱出來,一面徒手毆打乙○○、一面將乙○○沿畫面左側推出畫面外。 12 17:53:56 另1 名穿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以右腿踢打戊○○1 下後,復以右手擊打戊○○2 下。 13 17:54:00 魏旭明抓住一名身穿深藍色背心之男子(即丁○○) 左手臂,朝其背部毆擊2 拳、面部2 拳,丁○○彎腰躲避毆打,子○○另方面拉住丁○○,試圖阻止其被毆打。 14 17:54:02 癸○○靠近辛○○及其他男子處,並以右腳踢戊○○三下。 15 17:54:06 辛○○轉身抓住丁○○後,將其推至紗門上,右手高舉膠槌作勢揮打。 16 17:54:13 1.畫面右下角部分:丁○○倒退進入紗門內,辛○○右手以榔頭對丁○○揮打2 次。己○○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持滅火器敲擊丁○○之頭部1 下。期間,子○○、甲○○、及一名戴口罩之男子站在紗門外往門內觀看。於畫面時間17:54:20:乙○○走進屋內。 2.畫面左上角部分(即騎樓轉角處) :戊○○站起身壬○○馬上將其推往隔熱布覆蓋之腳踏車方向,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隨即上前揮打戊○○,待戊○○跌坐在地後,又用右腿踢踹其左、右肩部各1 下。卯○○亦上前以右腿踢踹其背部1 下後,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又再度以右腿踢其背部1 下,並舉起置於隔熱布上之三角錐,朝戊○○臥倒之方向毆擊1 下後,又用右腿踢1 下,再以左拳捶打1 下。 附件二:檔名「WINM3535」(影片時間總長:1分20秒)編號 畫面時間 影像內容 聲音部分 1 17:54:34 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舉起一不明塊狀物朝方才被壓制在地之戊○○丟擲1下後,往畫面下方移動。眾人均聚集於畫面下方,望向屋內,屋內不時傳來東西摔打聲、破裂聲、男女嘶吼聲。 傳出東西摔打聲、破裂聲、男女嘶吼聲。 2 17:55:26 庚○○手持二根木棒自紗門內走出,並將該二根木棒交由辛○○。 3 17:55:33 辛○○持木棒、榔頭騎上停放在柏油路中央之機車準備離去。其餘人等亦均陸續分別自畫面左下角及左上角處離去。 4 17:55:44 所有人均已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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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