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所為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因被告上訴未敘 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送達 上訴人即被告洪景松(下簡稱為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住所,由被告洪景松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 所在南投縣埔里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 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11年9月 9日起算2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 1年10月2日屆滿。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並 於同日收受之,其上訴雖係在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前,然既屬 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 定,亦有效力,此有被告書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及其上之 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11年10月22日,裁定 命被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 同年1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等情,堪 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