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號
NTDM,108,訴,2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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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洪偉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張暘羚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文淵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柏仲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許朝俊


指定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許萓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駿宏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子翔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葉有成


指定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簡偉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弘瑋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046號、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斷裂棒球棍貳支均沒收。
未○○寅○○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癸○○、甲○○、巳○○午○○被訴對辰○○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己○○、戊○○、丙○○、癸○○、甲○○、巳○○午○○、乙○○、子○○未○○寅○○丑○○被訴對申○○殺人未遂部分及被訴對丁○○、庚○○、卯○○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丙○○及壬○○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號之「熱帶嶼KTV」唱歌時,因丙○○與其 他包廂之辰○○等人起爭執,己○○為維護丙○○,遂撥打電話要 求其兄戊○○到場,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乙○ ○、子○○(由本院另行審結)、未○○寅○○,不知情之癸○○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丑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的朋友」之人,自南 投縣草屯鎮某處,出發前往熱帶嶼KTV,己○○、戊○○、乙○○ 、未○○寅○○丑○○、綽號「小高」之人、綽號「小高的朋 友」之人等抵達熱帶嶼KTV門口時,適遇辰○○、丁○○、庚○○ 、卯○○申○○及其他友人等13人於消費結束正欲離去,雙方 互見後一言不合,己○○、戊○○、乙○○、未○○寅○○丑○○、 綽號「小高」之人及綽號「小高的朋友」之人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腳踢或持棒球棍、武士刀等工具與辰 ○○、丁○○、庚○○、卯○○申○○等人互相毆擊,致辰○○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 多處擦傷、左耳聽力減損障礙之傷害,以及致丁○○、庚○○、 申○○卯○○成傷(己○○等人對丁○○、庚○○、卯○○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丁○○、庚○○、卯○○撤回告訴;被告己○○等人對申○○ 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傷害犯行,亦據申○○撤回 告訴,均為不受理之諭知)。嗣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乙○○自 車內取出、供傷害所用之斷裂棒球棍2支。
二、案經辰○○、丁○○、庚○○、卯○○申○○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辰○ ○、丁○○、庚○○、卯○○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 卷六第103頁、第121頁)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辰○○、丁○○ 、卯○○申○○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警詢中之陳述 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警詢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 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告訴人庚○○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始終未到庭,惟其既已撤回告訴,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即無證明被告己○○、戊○○本案犯行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辰○○、丁○○、卯○○申○○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己○○、戊○○本案 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翁軒晨、張益騰楊振、羅勁 峰、彭浩暐、陳柏霖黎庭瑋洪佩蓉、壬○○、辛○○(告訴 人辰○○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六第121頁)無證據



能力。因證人壬○○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警詢中陳述有較為可信 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戊○○本 案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例外之情形,認證人翁 軒晨、張益騰楊振羅勁峰彭浩暐、陳柏霖黎庭瑋洪佩蓉、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證明被告戊○○本案犯行部 分亦無證據能力。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於107年4月24日 作成之職務報告(投埔警偵卷一第113頁),係司法警察針 對特定個案事後進行勘查、蒐證、稽核而製作,不具備例行 性之要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 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應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爭執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㈥第107頁), 依上開說明,認對於證明被告己○○本案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 ○○、未○○寅○○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19-20頁);被告己○○、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六第19-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乙○○、未○○寅○○丑○○均坦承於上 開時、地,分別徒手、腳踢或持棒球棍傷害告訴人辰○○,致 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並互核相符(投埔警偵000000 0000號卷一第1-4頁、第5-8頁、第32-35頁、第40-44頁、本 院卷二第308-311頁、第540-551頁、本院卷三第427-436頁 、本院卷一第135-142頁、本院卷二第23-33頁、第540-551 頁、本院卷三第427-436頁)外,核與告訴人辰○○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107偵2046卷第55-59頁、本院卷四第235-29 2頁)亦相吻合,並有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取具現場監視



畫面光碟勘驗後製作如附件一至三之畫面譯文、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投埔警偵0000000000 號卷一第11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1日、107年3 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診斷 證明書2份(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21-124頁)、扣 押物品照片4張(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158-159頁) 、熱帶嶼KTV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5張(投埔警偵0000000000 號卷二第160-21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病危通知 列印作業、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佑民 醫療社圑法人佑民醫院107年2月26日診斷書各1份(投埔警 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64、68頁、107偵2046卷第121頁)、 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81-28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 、心電圖黏貼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放射科檢查報 告、急診護理紀錄、檢驗報告黏貼單、手術室護理紀錄單、 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636-668頁、第674-676 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轉診救護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二第672-68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 診病歷共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75號 函檢附告訴人辰○○之病歷資料共49份(本院卷二第684-686 頁、第688-78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 949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三第13 5、161頁)附卷及斷裂棒球棍2支扣案為證,是被告己○○、 戊○○、乙○○、未○○寅○○丑○○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一致,可 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辰○○之傷勢,認被告己○○、戊○○、乙○○ 、未○○寅○○丑○○對告訴人辰○○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 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 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 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辰○○之恩怨、仇隙部分,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原本我是在207號包廂,突然有一 名從別的包廂來的人(即告訴人辰○○)跟我們包廂內的陳庭 恩發生口角,但當時還沒發生衝突,之後我離開包廂走到KT V門口時,突然遭人毆打等語(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 第9-11頁);而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在熱帶嶼KTV 包廂內被他們打,所以打電話給我哥哥戊○○、以微信聯絡癸 ○○、綽號「小高」之人請他們來載我回家、來救我等語(投 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2-4頁);證人壬○○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稱略以:我原本在KTV裡面唱歌,當時包廂外有兩名 不相干的人起爭執,後來對方的人進來我們包廂,跟丙○○起 爭執,對方就打丙○○耳光,己○○為了維護丙○○,也起爭執等 語(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05-108頁、本院卷四第3 95-396頁),由此可知,本件衝突之開端,為被告己○○、丙 ○○及壬○○在熱帶嶼KTV唱歌時,因細故與另外包廂內之告訴 人辰○○一行人等起爭執,被告丙○○遭對方掌摑,被告己○○起 而衝突,但雙方僅一時在熱帶嶼KTV偶遇,彼此素不相識, 原無深仇大恨,已難想像被告己○○會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之 犯意。
 ㈢且被告戊○○係因其胞妹即被告己○○電話聯繫告知與KTV其他包 廂內之人發生爭執,始駕車前往熱帶嶼KTV,亦經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朋友家玩牌,因為戊○○接到己○○的 電話,稱己○○在埔里的熱帶嶼KTV被人打,戊○○當時很緊張 說要到熱帶嶼KTV了解情況,之後他就自己出門到熱帶嶼KTV ,之後我與寅○○子○○未○○商量後說要到埔里了解情況, 就共乘丁車直接前往熱帶嶼KTV旁邊的便利商店等語(投埔 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2-35頁);證人未○○於警詢中證 稱:我當時在朋友家與朋友玩牌,因為乙○○接到己○○的電話 ,稱己○○在熱帶嶼KTV被人打,之後我與乙○○和其他兩位我 不認識的人,共乘丁車直接前往熱帶嶼KTV,那邊都是己○○ 、乙○○的朋友,詳細人數我不知道等語(投埔警偵00000000 00號卷一第40-44頁)明確,是被告戊○○、乙○○、未○○、寅○ ○、丑○○與告訴人辰○○素昧平生,出發前更不知有何特定對 象,全因被告己○○在熱帶嶼KTV包廂內與告訴人辰○○等人發 生衝突,才前往熱帶嶼KTV欲找告訴人辰○○等人理論,衡情 被告戊○○聽聞此情,雖會心生怒火,但不至於因其妹與他人 突發之衝突事件即生殺人之犯意;而被告乙○○、未○○寅○○丑○○更係聽聞被告戊○○之妹與他人發生衝突,基於朋友間 之情誼而前往熱帶嶼KTV助陣,難謂其等有何殺害告訴人辰○ ○等人之犯意聯絡。




 ㈣其次,就被告己○○等人與告訴人辰○○等一行人發生肢體衝突 之經過,經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當 時己○○稱說她被人打,帶著我及寅○○子○○未○○、戊○○、 丑○○,詳細人數我不知道,進入到熱帶嶼KTV裡面要找打己○ ○的人,己○○看到兩個打她的人在熱帶嶼門口,之後他們兩 個人跑進去包廂後,就一群人衝出來在熱帶嶼門口,己○○與 對方互嗆並說你們剛才打我是不是,之後我們雙方就互相推 擠,我看到對方要出手打人,我用棒球木棍就對著要出手打 人的那個人揮棒,打到對方肩膀,之後就一場混亂,雙方就 開始對打等語(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2-35頁、本 院卷五第166-167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 :因為他們先推擠我們,雙方才爆發後續的肢體衝突等語( 本院卷五第163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我叫己○○進去包廂裡面拿鑰匙,我們在那邊等,等沒多 久就聽到大小聲,我就走過去熱帶嶼 KTV,問己○○什麼事, 她說剛剛有人對她大小聲,我說人呢,她說人走了,走了之 後我們問己○○鑰匙去拿了嗎,她說還沒,結果看到一群人走 出來,口氣也不是很好,他們好像有喝酒,就打起來了等語 (本院卷五第141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己○○、乙○○進入到熱帶嶼KTV裡面要找打己○○的人, 己○○在熱帶嶼KTV門口與對方互嗆並說你們剛才打我是不是 ,之後我們雙方就互相推擠,接著就一場混亂,雙方就開始 對打,因為我被打到,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一起對打等語(投 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40-44頁);核與⒌告訴人之一即 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們唱完歌正要離開熱帶嶼KT V時,在大門口有一群人(約十名男子),手持棒球棍、武 士刀打我們,我被打之後就跑去熱帶嶼內,沒有與對方對打 扭打等語(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49-52頁);⒍證人 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卯○○楊振他們走出去後,就發生 糾紛,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也酒醉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四 第243頁);⒎證人卯○○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走出門口,看到 跟朋友扭打在一塊,我就上去幫忙,誰跟誰打在一塊我忘記 了,但我印象中是跟丁○○等語(本院卷四第264頁),因此 可知,被告己○○與被告戊○○、乙○○、未○○寅○○丑○○抵達 熱帶嶼KTV門口時,適見告訴人辰○○申○○、丁○○及卯○○等 人自KTV走出,雙方先一陣叫囂後,隨即互相毆打,此過程 亦經本院勘驗熱帶嶼KTV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成畫面譯 文明確,是雙方碰面後,即一言不合,陷入混亂之衝突互打 局面,且除告訴人辰○○受傷外,另有告訴人丁○○、庚○○、卯 ○○、申○○受有傷害,有其4人之診斷證明書(投埔警偵00000



00000號卷一第126-133頁)在卷可參,被告己○○亦被毆打送 醫,是本件為被告己○○與告訴人辰○○等人之突發糾紛,被告 己○○臨時糾集被告戊○○等人到場找尋告訴人辰○○等人理論, 其等應僅係為報復、教訓告訴人辰○○,難認被告己○○、戊○○ 、乙○○、未○○寅○○丑○○有何殺人之動機,進而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㈤告訴人辰○○因本案肢體衝突所致如前所示之傷害,雖非輕微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得,告訴人辰○○係在熱帶嶼KT V門口遭毆打到KTV內部長廊通道內,由被告乙○○、未○○、寅 ○○及丑○○在熱帶嶼KTV內部長廊通道內持續毆打,告訴人辰○ ○遭輪番毆打後,倒臥在熱帶嶼KTV內部長廊通道內,此時長 廊通道內雙方互打情形仍未間斷,告訴人辰○○倒臥該處片刻 後起身,往內部包廂外之公共空間走去時,被告乙○○、未○○ 、綽號「小高」之人、綽號「小高的朋友」之人繼續持棒球 棍追打告訴人辰○○,告訴人辰○○因而踉蹌踩空倒臥在地,對 於當時已倒臥在地、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辰○○,被告乙○○、綽 號「小高」之人雖再分別持棒球棍、綽號「小高的朋友」之 人持武士刀、被告未○○持斷裂之拖把柄,共同攻擊告訴人辰 ○○,惟仍係承前開集體鬥毆行為下之傷害動作及意思,且當 時被告乙○○、未○○、綽號「小高」之人及綽號「小高的朋友 」之人手持棒球棍、武士刀等武器,面對毫無抵抗能力之告 訴人辰○○,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等人數之眾且手持棒 球棍、武士刀等武器,面對告訴人辰○○僅1人,其等自得密 集毆打、砍擊告訴人辰○○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 較易遂行其等殺人之目的,然自告訴人辰○○事發當日送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傷勢照片(本院卷二第674-676頁 )可見,告訴人辰○○受傷部位除頭部外、手部及腿部亦有多 處擦挫傷,其中手部更係明顯之刀傷痕跡,此由告訴人辰○○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武士刀及球棒打傷,我的頭主要是被 球棒打傷,右手指則是被武士刀砍傷,手指都有接回去,但 是握緊會痛,耳朵也有受傷,聽力有減損等語(107偵2046 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乙○○、未○○、綽號「小高」之人及綽 號「小高的朋友」之人並非針對告訴人辰○○之頭部、胸部、 腹部之重要部位猛烈攻擊,而係隨機毆擊、揮砍至其頭、手 、腳部,是被告乙○○、未○○、綽號「小高」之人及綽號「小 高的朋友」之人縱於告訴人辰○○倒下時,仍有追打告訴人辰 ○○之情,惟其等應係承前教訓或報復告訴人辰○○之傷害犯意 ,繼續傷害告訴人辰○○,自難逕憑被告乙○○、未○○寅○○丑○○、綽號「小高」之人及綽號「小高的朋友」之人等人持 有武器,以及告訴人辰○○受傷部位以及傷勢,即認被告乙○○



未○○、綽號「小高」之人及綽號「小高的朋友」之人具有 殺人之犯意。
 ㈥又告訴人辰○○於事發當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治療 ,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轉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告訴人辰○○右手損傷部分,嗣經 復健治療後,尚稱穩定順利,有昱安復健科診所110年5月19 日回函1份(本院卷三第265頁)在卷可參,而其腦傷部分於 107年2月15日接受開顱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自昏迷至恢復 神智,但其左手(原函文誤植為「右手」)活動不靈活,無 法從事精細活動,其症狀穩定,依醫學常態,應無法恢復,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059號 函1份(本院卷二第340頁)在卷可參;告訴人辰○○分別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中陳稱:我的手無法施力,無法端碗吃飯等語 (本院卷三第159頁);我現在每3個月都要回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就醫,我當時被砍傷的是右手,減損勞動力是左 手,我的左手雖然沒有被砍傷,可是因為我的頭有受傷,導 致我的左手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434頁),其所陳述之 傷勢復原情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復稱:「辰○○ 腦部確有明顯損傷,且因該傷害致影響左手活動能力,造成 生活起居不便。目前左手已無法回復原有狀態,惟詳細情況 應再進一步評估。」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總埔企字 第1119910067號函暨醫理見解1份(本院卷三第555-557頁) 說明在案,本院就此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埔里分院關於 告訴人辰○○所稱上開傷勢殘存障礙之治療情形,其復以:「 辰○○於111年3月30日接受上肢肌力鑑定,右上肢肌力正常, 左上肢肌力4+分,左手精細動作受影響。」「⒈目前癲癇藥 物控制中,腦部電腦斷層有顯著損傷,持續治療控制。⒉左 上肢無力,生活有影響。⒊症狀目前已久,不易完全復原程 度請安排門診錄影鑑定。⒋111年3月30日門診鑑定肌力併錄 影,左上肢肌肉4+、精細動作受影響。」有卷附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總埔企字 第1110600327號函暨辰○○醫理見解、領據、費用明細及光碟 片各1份(本院卷四第355-361頁)可憑,嗣本院送臺中榮民 總醫院醫院就告訴人辰○○腦傷及左手遺留症狀進行鑑定,其 結果為:「意識清楚,語言能力正常,左上肢肌力5分,精 細動作評估結果顯示其左手在指尖抓握、移置靈巧度、協調 性、精細操作等能力皆低於常模,證實手部精細動作功能受 損。」「傅員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範圍中,且有語文理 解及處理速度上退化情形,顯示有中度右前腦區功能失常, 與腦傷相關但不全然為腦傷及腦傷後手術導致。」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7號暨鑑定書、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份(本院卷五第277-28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因本 案衝突事件所致之傷害雖非輕微,治療之時間甚長,迄今腦 部功能有部分退化、左手有因腦傷之遺存障礙,惟其整體思 考、反應仍屬正常,意識清楚,左手手部基本功能仍存,其 身體或肢體機能應尚未達於顯著減損或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未○○寅○○丑○○上開 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 、戊○○、乙○○、未○○寅○○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戊○○、乙○○、未○○寅○○丑○○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 戊○○、乙○○、未○○寅○○丑○○毆打告訴人辰○○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 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己○○、戊○○、乙○○、未○○寅○○丑○○、綽號「小高」 之人與綽號「小高的朋友」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人之 身體之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審酌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己○○、戊○○、乙○○、未○○寅○○丑○○均與告 訴人辰○○素不相識,被告己○○僅不滿其友人丙○○與他包廂之 告訴人辰○○發生口角,心生不滿,聯繫其兄被告戊○○到場為



其叫陣助勢,被告戊○○欲為其妹被告己○○出氣,被告乙○○、 未○○寅○○丑○○自認基於友情而義氣相挺,其等共同以徒 手、腳踢及持棒球棍等武器傷害告訴人辰○○,其等所為之傷 害行為,雖未致告訴人辰○○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辰○○ 所受之傷害一度危及生命,迄今仍因前開傷害而遺留有腦部 及左手部分障礙,仍無法回復至以往受傷前之正常生活,被 告己○○、戊○○、乙○○、未○○寅○○丑○○犯後雖曾與告訴人 辰○○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致 被告己○○、戊○○、乙○○、未○○寅○○丑○○迄今均未賠償告 訴人辰○○之損害,及被告己○○為本起事件之起因、徒手參與 本件鬥毆之手段,被告戊○○徒手參與本件鬥毆之手段,被告 乙○○、未○○寅○○丑○○持棒球棍參與本件鬥毆之手段,被 告己○○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出頭,未婚;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 業,之前在冰淇淋店做事,月收入3 萬元出頭,已婚,須扶 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餐廳工作,月收入3 萬元出頭,未婚;被告癸○○於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在烤漆場工作,月收入3 萬元出頭,未婚, 須扶養父母;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在鐵工廠工 作,月收入4 萬多元,未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巳○○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 萬元, 未婚;被告午○○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 入3萬元出頭,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 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元出頭,未婚,須扶養父母 ;被告未○○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上班,月收入2 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被告寅○○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2 萬元出頭,未婚,須扶養父親 、祖父;被告丑○○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跟家人擺攤 ,月收入2 、3 萬元,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所宣告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斷裂棒球棍2支,係被告乙○○自其駕駛之車輛上取出, 並持之參與本案傷害行為,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六第30頁),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長木棍及短木棍1支,係熱帶嶼KTV現場斷裂之拖把柄 ,已據被告寅○○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六第24頁),因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己○○、戊○○、乙○○、未○○寅○○丑○○



有,是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甩棍1支,為案外人翁軒晨所持有,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畫面1張(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197頁)在卷可 參,並非被告己○○、戊○○、乙○○、未○○寅○○丑○○所有之 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癸○○、甲○○、巳○○午○○於上開 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辰○○等13人一言不合,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分別持甩棍、棒球棍、開山刀等工具攻擊告訴人 辰○○,造成告訴人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 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耳聽力減損障礙 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癸○○、甲○○、巳○○午○○均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甲○○、巳○○午○○均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癸○○、甲○○、巳○○午○○之自白 ,告訴人辰○○、丁○○、庚○○、卯○○申○○之指證及其等之驗 傷診斷書與病歷,證人翁軒晨、張益騰楊振羅勁峰、彭 浩暐、陳柏霖黎庭瑋洪佩蓉、壬○○、辛○○之指證,熱帶 嶼KTV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丙○○、癸○○、甲○○、巳○○午○○(下稱被告丙○○等 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 沒有動手之外,還被打,我當時人不在現場,我在附近等語 (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第431頁);被告癸○○辯稱: 我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也不知道他們打架;我沒有打人, 我載丑○○去KTV,我在車上玩手機,他說要去唱歌就下去了 ,我不知道他要去幹麼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 第431頁);被告甲○○辯稱:我是去載我妹壬○○,因為他在 那邊唱歌,我不知道她與何人唱歌,壬○○認識己○○,但我不 知道她與己○○去唱歌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第4 31頁);被告巳○○辯稱: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是去找戊○○ ,我們在熱帶嶼KTV那邊沒有下車,我只有載午○○,沒有載 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第431頁);被告 午○○辯稱: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我陪巳○○去的,他叫我陪 他去我就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431頁), 經查:
一、本院勘驗107年2月15日熱帶嶼KTV門口之右側(附件一)、



左側(附件二)、熱帶嶼KTV內部長廊通道(附件三)監視 器影像畫面,均未見被告丙○○等5人曾經在場參與本案鬥毆 過程,且被告丙○○等5人到熱帶嶼KTV之緣由,分別據證人證 述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和其他包廂的人發生爭執後, 我離開熱帶嶼KTV,去找我哥哥甲○○,希望他能把己○○、丙○ ○載離開;我們後來回到熱帶嶼KTV,己○○等人發生鬥毆時, 我跟丙○○都一起在車上等語(本院卷四第401-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妹妹說丙○○跟己○ ○在熱帶嶼KTV被人家打,看我能不能去接他們,然後壬○○他 們先開車過去熱帶嶼KTV,我到了熱帶嶼KTV旁邊的蜂蜜KTV 時,己○○已經坐上壬○○的另一台車,我跟在他們後面,一路 到了國道六號埔里交流道後,有幾台車到現場,我們再返回 蜂蜜KTV,當時我知道他們下來就是要吵架,我就趕緊叫我 妹妹先上車等語(本院卷四第417-425頁)。 ⒊是被告丙○○在被告己○○等人與告訴人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時,均坐在被告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內未下車,且被告丙○○於事發當日本案肢體衝突 發生後,在熱帶嶼KTV門口遭案外人彭浩暐、羅勁峰楊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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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